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全,广东XX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李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XX窜至中山市南XX被害人何XX经营的士多店内,盗得该店香烟72包、饮料4瓶(共价值人民币720元)及人民币30余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
2.同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XX、李XX密谋盗窃后,又窜至上述士多店外,由被告人李XX望风接应,被告人黄XX入内盗得被害人何XX的香烟35包、饮料3瓶(共价值人民币346元)及人民币40余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
3.同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XX、李XX密谋盗窃后,再次窜至上述士多店外,以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何XX的香烟25包、饮料2瓶(共价值人民币251元)及人民币30余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
4.同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XX、李XX密谋盗窃后,再次窜至上述士多店外,被告人黄XX入内盗窃时被被害人何XX抓获交公安机关归案。不久,公安人员在南XX某出租屋将被告人李XX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黄XX盗窃4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417元;被告人李XX盗窃3次,金额共计人民币6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南头分局升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罗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XX、李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李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XX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X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李XX第4次盗窃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李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XX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等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XX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