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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李X与何XX、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俊全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原告:李X,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全、朱XX,广东XX律师。


被告:何XX,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兰XX,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郑XX、李X诉被告何XX、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兰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李X诉称:2013年5月23日2时30分,何XX驾驶粤J/K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郑XX)沿105国道由东凤往小榄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东凤镇105国道沙XX时,郑XX从车上掉落而肇事,事故造成郑XX受伤的后果。同年7月1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认定何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郑XX被送医院救治,因摔伤头部,一直昏迷不醒,2014年5月8日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088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何XX、兰XX无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2时30分,何XX驾驶粤J/K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郑XX)沿中山市105国道由东凤往小榄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东凤镇105国道沙XX时,郑XX从车上掉落而肇事,事故造成郑XX受伤的后果。同年7月1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认定何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于上述时间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十项损失共计463589元,其后于诉讼中以计算有误,将总诉求变更为700888元,而其十项损失的金额均不变。


又查:郑XX,女,1995年6月2日出生,生前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父母是郑XX、李X,生前未婚无子女。郑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送到中山市东凤XX救治,住院350天,因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4年5月8日死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65683.55元(凭中山市东凤XX病情介绍一张),住院营养费及其他护理用品费酌定15000元(76张收据及11张售货单),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住院350天,每天50元),护理费49000元(住院350天,每天每人70元,二人护理),误工费26133.33元(共350天,参照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240元计算),丧葬费27842元(以广东省上年度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684元/年为标准,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依原告要求按广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10542.84元/年计算20年),交通费酌定5000元,共计617015.68元。


再查:上述粤J/K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兰XX,无证据显示该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要求兰XX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该车辆未投保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损失。因此,交警部门认定何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何XX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根据有关证据,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17015.6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667015.68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故根据案情酌定以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兰XX虽是登记车主,但无证据显示其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而且强制保险并不赔偿本车单方事故造成乘客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XX、兰XX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XX、李X交通事故赔偿款667015.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9元,由原告负担339元,被告何XX负担10470元(该款由原告预付,被告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梁建卿


审判员  冯XX



书记员  黄XX


  • 2014-11-06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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