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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孙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常学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X,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XX、翟XX,濮阳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地址:濮阳市黄河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XX律师。


原告谢XX诉被告孙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委托代理人马XX、翟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3年4月2日6时许,被告孙XX驾驶豫JXXX号车行驶至濮阳县西环XX处与原告谢XX驾驶的豫J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河南省XX公司作出评估意见书,原告车损为32340元。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谢XX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但对其他部位未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重新申请鉴定后,原告谢XX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经查该事故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治疗费23030.03元、误工费11761.50元、护理费47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3234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2265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65.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6755.55元。


被告孙XX未到庭,书面答辩意见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XX公司辨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之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诉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根据病历及长期医嘱来看存在挂床现象。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不应另行进行重新鉴定,车损评估属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护理人员的证明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6时许,原告谢XX驾驶豫JXXX号车(该车原登记车主为张付申,后卖给谢XX,有二手车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为谢XX),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西环XX处,左转弯时,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被告孙XX驾驶的豫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谢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14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3)第13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XX被送往XX医院抢救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491.25元,随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枢椎骨折,齿状突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侧液气胸,于2013年7月1日出院,住院85天,支付医疗费20538.78元。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濮腾龙司鉴定评(2013)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谢XX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谢XX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9日作出豫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谢XX颈部之伤残等级为十级,胸部之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4月17日河南省XX公司作出评估意见书,原告谢XX所有的豫JXXX号车车损为32340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对该车辆的修车部位进行重新评估,濮阳市XX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评估结论书,豫JXXX号车损为15330元,中国XX公司支付评估费1500元。原告谢XX为非农业户口,兄妹共4人。其父谢XX,出生于1937年9月14日,其母刘XX出生于1939年12月4日,女儿谢X出生于1999年3月8日,长子谢XX出生于2012年3月5日,次子谢XX出生于2012年3月5日(系双胞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X支付原告谢XX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XX驾驶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XX受伤,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作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XX诉求的医疗费23030.03元,为治疗期间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数额11761.5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47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住院85天,计款850元。所诉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及住院远近程度,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车损费,根据最终评估结果为15330元。所诉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均为必要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二次评估费1500元,因评估结果降低,原告谢XX应承担500元。所诉伤残赔偿金,根据其年龄为20年,结合伤残等级两处十级伤残,应按九级计算,为20%,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计款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根据其年龄为5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根据计算,计款3433.24元(13732.96元/年×5年÷4人×20%)。其母根据其年龄为5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根据计算,计款3433.24元(13732.96元/年×5年÷4人×20%)。长女根据其年龄为4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根据计算,计款5493.18元(13732.96元/年×4年÷2人×20%)。长子及次子根据年龄均为16年,共32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标准计算,计款43945.47(13732.96元/年×16年÷2人×20%)。该项费用应与伤残赔偿金一并计算在内,共计款138075.61元。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认定为10000元。以上医疗费23030.03元、误工费11761.50元、护理费47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15330元、评估费1500元扣除应承担500元为10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38075.6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0057.74元,扣除孙XX支付现金5000元为205057.74元。被告孙XX支付现金5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XX公司支付给孙XX。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5057.7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孙XX5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881元,由原告谢XX负担2000元,被告贺孙XX负担3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程XX


代理审判员:李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书  记  员:曹XX


  • 2014-03-17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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