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户籍信宜市。
原告张XX,女,汉族,户籍信宜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培,广东XX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XX,广东XX律师,
被告信宜市XX公司,住所地:信宜市东镇塘面文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男,汉族,住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谢XX,男,汉族,XX公司员工,住信宜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张XX诉被告信宜市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以采取其他途径解决该纠纷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其对被告信宜市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XX、张XX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损害他人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张XX撤回其对被告信宜市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彭XX
审判员 万XX
书记员 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