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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嘉刑初字第283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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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


辩护人黄晓栋,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XX、被告人宋X及辩护人黄晓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宋X多次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赵XX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0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如下:


1、6月29日23时许,宋X至赵XX战斗925号108室被害魏XX住处,采用划开窗纱后伸手入内的方式,窃得魏XX置于窗口桌上价值100余元的SAGA牌移动电话1部。


2、10月15日下午,宋X至赵XX战斗903号105室被害人徐X某父亲住处,采用掰断窗栅栏后钻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徐X某置于屋内行李箱上价值2900余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南京牌香烟两条,后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他人,得款1550元。


3、10月29日晚,宋X至赵XX战斗927号104室被害人梁XX住处,采用掰断窗栅栏后钻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梁XX置于屋内价值1100余元的华为牌移动电话1部及现金200元等物。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宋X有盗窃梁XX财物的重大嫌疑,于2014年11月28日将宋X抓获。宋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梁XX财物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事实。上述移动电话2部、笔记本电脑1台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各被害人。审理过程中,宋X家属代为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并退出了违法所得1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XX、徐X某、梁XX的陈述,证人林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谅解书》、《收条》、《代管款收据》及宋X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认为,宋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宋X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本案部分犯罪系入户盗窃,大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宋X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陈娇


  • 2015-03-02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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