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徐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明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XX。


法定代理人姬XX,姬XX爷爷。


委托代理人张X,陕西省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徐XX。


辩护人和明,宁XX律师。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XX、王XX、姬XX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X、白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XX及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徐XX和其亲戚武XX、武XX在定边县XX局对面的夜市帐篷内喝酒时与邻桌喝酒的被害人姬XX因争抢椅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姬XX与李XX上前殴打徐XX,后被高X、彭XX等人劝开拉出夜市帐篷,随后姬XX和李XX返回夜市帐篷内找手机时又与徐XX发生争执厮打,又被在场人劝开拉出帐篷,接着姬XX再次返回夜市帐篷与徐XX再次发生争执,被徐XX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弹簧刀捅伤其腹部,后被送往定边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姬XX系锐器刺入腹部使下腔静脉破裂致血液循环障碍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XX、王XX、姬XX诉请赔偿丧葬费19521.5元、停尸费等8700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296元(其中姬XX183996元,姬XX、王XX两人10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59197.5元。


被告人徐XX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由被害人的过错引发,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且被告人坦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应酌情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徐XX和被害人姬XX分别与他人在定边县东XX经营的夜市帐篷内饮酒。期间,徐XX与姬XX的女友吴X搭讪,吴未予理睬。过了一会,姬XX因进出移动了椅子,徐XX同桌人武XX点餐回来后发现所坐椅子不见了,恰好姬XX站起来,被告人徐XX便将姬XX所坐的椅子拉过来给武XX,徐、姬二人便因争抢椅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姬XX与同行的李XX上前殴打徐XX,被高X、彭XX等人劝开拉出夜市帐篷,随后姬XX和李XX返回夜市帐篷内找手机时又与徐XX发生争执厮打,在场人再次劝开拉出帐篷,接着姬XX又一次返回夜市帐篷与徐XX再次发生争执,被徐XX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弹簧刀捅伤腹部,后被送往定边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姬XX系锐器刺入腹部使下腔静脉破裂致血液循环障碍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0月30日晚22时许,定边县刑警大队接到彭XX电话报称,其与姬XX、高X、李XX等人在定边县定边镇东XX夜市摊喝酒,邻桌一人和姬XX因为争抢椅子发生争执,继而撕打。那人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姬XX捅伤后逃跑,被他们抓回控制。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定边县XX局对面东XX南侧夜市摊的帐篷内,现场为变动现场。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徐XX指认定边县XX局对面的夜市摊点就是其于2012年10月30日22时许用刀将姬XX捅伤的现场。


4、定边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姬XX于2012年10月31日在急诊室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5、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法)字(2012)04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尸表检验见右面颊部有两处表皮擦伤。右上腹部于右肋弓下2.5㎝、腹正中线右侧3.5㎝处见一斜行裂创,创缘整齐,创角外上钝、内下锐,创口长2.3㎝,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底达腹腔内。解剖检验见腹腔内有积血,腹腔内脏器完整。后腹膜下广泛积血,胃大弯下缘处大网膜破裂,沿该破口向后下探查,对应处后腹膜破裂,分离后腹膜至下腔静脉及腹主动脉,下腔静脉于脾静脉汇入下方1㎝处有一长2.2㎝纵形创口。该创口贯穿下腔静脉前后壁至脊柱前方肌肉间。


检验意见:死者姬XX符合锐器刺入腹腔使下腔静脉破裂致血液循环障碍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遗传关系鉴定书榆公(司)鉴(法物)字(2012)0309号证明:姬XX为姬XX与王XX的生物学儿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7、证据保全笔录、辩认笔录证明:定边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30日晚23时许从徐XX右侧裤兜提取到一把单刃弹簧刀。经被告人徐XX辨认,从其右侧裤兜提取到的单刃弹簧刀就是其捅伤姬XX所持刀子。当庭出示所提取的该刀,徐XX亦辩认无异议。


8、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榆公(司)鉴(法物)字(2012)0309号证明:沾有可疑血迹的单刃匕首检验出人血为被害人姬X州所留。


9、证人李XX(系姬XX朋友)证明:2012年10月30日晚21时许,他和艾X、姬XX以及姬XX的姐夫、妹夫、女友一起在夜市喝酒。他们旁边也有一桌人喝酒,其中一男的对他们桌的女的说“你的酒量真大”,那女的说“我又不认识你”,那个男的说“以后慢慢就认识了”。有调戏那个女的意思。过了一会,姬XX出去方便时将旁边那桌的凳子拉到他们这边了,姬XX回来后便坐下继续喝酒。这时旁边那桌好像又来了一个人,姬XX正好站起来给他妹夫递酒,邻桌一开始和那个女的说话那个人就将姬XX坐的凳子又拉了回去。两个人就因为这个凳子吵起来,姬XX用拳头打那个男的,他也过去在那个男的头上和身上打了几下,被姬XX的姐夫、妹夫拉开。之后他们走到门口姬XX说他手机不见了,他和姬返回帐篷后只有那个男子一个人坐着,姬XX又上去打那个男的,他也上去打那个男的,后被姬XX姐夫、妹夫拉出来。之后他到帐篷后面上厕所,回到帐篷门口时,看见姬XX妹夫扶着姬XX,姬XX肚子流血,裤子上也沾有血。那个男的跑了,他和姬XX姐夫将那个男的追上抓住。


10、证人艾X(系姬X州朋友)证明,案发当晚其与姬XX等人一起喝酒时,邻桌一个男的主动与他们桌的女的说话,感觉像调戏。到22时许,姬XX与那个男的又因为凳子起了冲突,厮打在一起,李XX也过去打那个男的,他和姬XX两个亲戚将他们拉开。后姬XX和李XX进帐篷找手机时,又听到帐篷里有打斗声,姬XX的妹夫进去将二人拉出来。过了一两分钟,他看见姬XX妹夫扶着姬XX,姬XX的肚子流着血,对方那个男的跑了。


11、证人吴X(系姬X州女友)证明,当晚她和姬XX等人一起喝酒时,旁边一桌中一个男的对她说从来没见过她这么酒量好的女的,她说不认识,那男的说不认识慢慢就认识了。关于姬XX和那个男的因为抢凳子发生争执,姬XX和李XX与徐XX厮打的过程与前述证言一致,同时证明姬XX最后一次走到帐篷门口时那个挨打的男的也往出来走,紧接着就看见姬XX被他妹夫扶着,腹部流了血。


12、证人彭XX、高X(分别系姬X州姐夫、妹夫)证明案发前因与前述证言一致,同时证明姬XX先用拳头打这个男的,在姬XX第二次被拉出后,又回头往帐篷里走,那个男的也往出来走,高X赶忙过去拉,走到姬XX身边时,姬的身子就往后倒,即发现姬肚子在流血。


13、证人武XX(系徐XX朋友)证明:2012年10月30日晚,他和徐XX在定边县XX局对面一个夜市摊喝酒,他去帐篷外给武XX点餐,回来后发现他的凳子不见了,徐XX将旁边那桌喝酒的人坐的凳子拉走,那个人质问徐为什么拿走凳子,徐XX说旁边还有凳子,你再拉一个坐,那个人说你不会再拉一个坐,就这样两人抢这个凳子。抢中间那个人抓着徐XX的衣领用拳头打徐XX,另一个穿黄衣服的人也上来打徐XX,打了几拳后被他们一起的其他两个人拉开了。他劝徐XX走,徐说他还要喝酒不听。再后来发生的事他就不知道了。事后他听武XX说徐XX好像调戏旁边那桌喝酒的女的。


14、证人武XX(系徐XX朋友)证明:2012年10月30日晚,他与徐XX和武双成一起喝酒中,徐XX与邻桌的女的搭讪,后又与邻桌一男子因为凳子吵了起来,吵中间那个男的和一个穿黄衣服的男的上来打徐XX,后被拉开都出了帐篷,他便离开了。


15、证人李XX(系夜市摊老板)证明:2012年10月30日晚十点多,其店里只剩两桌客人,一桌五男一女,一桌三男子。被捅伤的那个人因为凳子被搬走与邻桌的一人吵起来,接着又打起来,被人拉开。第二次被拉出后,被捅伤的那个人又转身往帐篷里走,刚走到帐篷口就摇摇晃晃的退出来,双手抱着肚子,仰面躺在地上。


16、被告人徐X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厮打是因为对方有人将他们的凳子搬走了,以及他见那个女人酒量好,想挑逗和她说话,对方生气了。被害人最后一次进帐篷打他,他往门外跑,对方追到帐篷口打他,他便从右侧裤兜掏出刀子捅进对方小腹右侧。他捅人是因为气愤,被打得受不了了。


1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XX、高X、彭XX、吴X以及证人李XX、艾X、武XX、武XX对10名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徐XX就是当晚故意伤害姬XX的人。


辩认笔录证明:证人李XX、被告人徐XX从10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辩认出姬XX就是被刀捅伤男子。


18、血醇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徐X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57.26mg/100ml。


19、定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0月31日对徐XX进行人体损伤检验,见徐XX右颞顶部、右肩背右锁骨窝处、颜面部有数处大小不等的血肿或皮肤划挫伤。


20、徐XX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徐XX出生于1981年2月8日,吴旗县铁边城XX人。


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姬XX死亡丧葬费为1952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XX首先搭讪被害人女友且持械捅刺致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归案后又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由被害人的过错引发,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且被告人坦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应酌情从宽处罚之观点。经查,被告人徐XX与被害人姬XX女友搭讪,后又拉走姬XX的凳子,引发双方冲突,被害人姬XX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并两次返回与被害人发生撕打,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对其应依据犯罪情节依法惩处。又查明,被害人徒手与被告人发生撕打,而被告人持刀捅刺,故不具有防卫因素,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请,依法只支持赔偿丧葬费用,其他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徐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XX、王XX、姬XX所付丧葬费19521.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XX、王XX、姬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利


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


人民陪审员  吕艳梅



书 记 员  张XX


  • 2013-07-03
  •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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