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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石XX、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3)银民终字第11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和明,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砖渠XX。


法定代表人吕XX,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砖渠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李XX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明,被上诉人石XX,被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砖渠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XX1997年间由外乡迁入原银川市郊区良田乡砖渠XX居住生活。1997年1月20日,李XX与石XX签订《协议书》,由石XX购买李XX七间房屋,同时李XX将本案争议的9.72亩土地承包给石XX耕种。1997年到1998年间,石XX代耕李XX该9.72亩土地,由石XX以李XX名义缴纳相关费用。1998年3月30日,砖渠村村委会与石X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9.72亩土地发包给石XX。至此,石XX开始以自己名义交纳土地税费。此后,双方因李XX向石XX索要该9.72亩土地使用权引发纠纷。2005年5月20日,在砖渠村调解委员会主持李XX与石XX就本案争议土地进行调解时,李XX认可流转给石XX的9.72亩土地继续由石XX承包耕种,与李XX无关。此后,双方就该9.72亩土地使用权纠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7月18日,李XX以石XX与砖渠村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石XX与砖渠村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石XX返还李XX的9.72亩土地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XX与砖渠村村委会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李XX于1997年将其房屋出让给石XX时,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上明确其所承包经营的9.72亩土地以承包的方式交由石XX经营,且随后历年土地税费均由石XX以李XX名义交纳,可以认定双方就本案争议的9.72亩土地流转方式合法。1998年3月30日,砖渠村村委会与石X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9.72亩土地发包给石XX,该《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石XX合法享有该9.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李XX相关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石XX、砖渠村村委会相关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宣判后,李XX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轮承包时承包集体土地9.72亩,在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上诉人未交回土地,被上诉人砖渠村村民委员会也没有证据证明依法收回上诉人9.72亩承包地,被上诉人砖渠村村民委员会即与被上诉人石XX签订了涉案土地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在上诉人的承包期内,被上诉人砖渠村村民委员会不得调整承包土地。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石XX耕种了9.72亩土地,其就当然具有这9.7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只是让被上诉人石XX耕种土地,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是一种特殊合同,应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审理本案。一审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XX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当时买房子的时候上诉人李XX要将地一块卖给我,我们双方当时约定9.72亩土地全部由被上诉人石XX承包,这份协议上有我们双方签字。


被上诉人砖渠村村委会辩称,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是砖渠村村委会和石XX签订的,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应当是被上诉人石XX,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上诉人李XX的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从土地第一轮承包分地到现在,上诉人的户口一直在砖渠村从未迁出过。证据二、砖渠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是砖渠村的村民,在砖渠村没有承包的土地。证据三、协议及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中的0.79亩土地不在9.72亩土地中包含。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上诉人砖渠村村委会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曾经领取过0.79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且村上很多人都存在无地状况,现在村民的身份也从农民转换为市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被上诉人石XX与砖渠村村委会均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被上诉人砖渠村村委会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该证明开具时上诉人在砖渠村无承包土地,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该村一直没有承包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系复印件,被上诉人石XX与砖渠村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石XX就双方发生的纠纷在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砖渠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在调解协议书简要情况记载:1997年砖渠十队李XX将位于10队住房一处卖给石XX居住,同时将自己承包的耕地9.72亩流转给石XX承包耕种至今。2005年金凤区工业园开发征用新开渠原李XX流转给李XX的0.79亩土地,李XX和石XX都提出来要领取征地费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该争议的0.79亩土地的征地费由李XX领取;……3、李XX流转给石XX的地继续由石XX承包耕种,跟李XX无关(家门口的九块田)。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石XX于1997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何种方式流转,双方约定不明。1998年3月30日,被上诉人砖渠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石X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原承包给上诉人李XX的9.72亩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石XX。被上诉人砖渠村村委会在与被上诉人石XX签订上述《土地承包合同》未通知上诉人李XX,此时该合同效力待定。在上诉人李XX得知该情况后即与被上诉人石XX发生纠纷,并在2005年为领取政府征收0.79亩土地征地费问题上双方意见不一致,后在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砖渠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第三项,“李XX流转给石XX的地继续由石XX承包耕种,跟李XX无关”,此时,涉案的9.72亩土地已由砖渠村村委会发包给被上诉人石XX耕种,故该条协议应是双方对涉案的9.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即涉案的9.72亩由被上诉人石XX承包耕种,此事与上诉人李XX无关。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石XX于2005年5月20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被上诉人砖渠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石XX于1998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上诉人李XX的认可,自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时生效,该合同系被上诉人砖渠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石XX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效力应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雪梅


代理审判员  王建玲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 2014-04-18
  •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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