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贺刑初字第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明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汉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宁夏平罗县人,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和明,宁XX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辩护人宁XX律师和明出庭为被告人王XX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与其丈夫倪XX在贺兰县经营两家饰品店,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王XX发现上学的谢XX(系未成年人)有偷拿其店内小饰品的行为。第二天18时许,被害人谢XX经过贺兰县某饰品店时,被被告人王XX叫入店内。被告人王XX让谢XX说偷拿小饰品的事,经被告人王XX计算,大约价值一千元。被告人王XX逼迫谢XX书写了一张壹万元欠条后,被害人谢XX回家后割腕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未成年的被害人谢XX索取财物一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XX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当时只是想让被害人写个东西再和被害人父母协商,其并不知道会有被害人自残的结果,对自己的行为表示非常后悔。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首先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没有故意让被害人去交一万元钱,只是吓唬;其次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有威胁的行为,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的欠条只是一种方式,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与其丈夫倪XX在贺兰县XX经营两家饰品店,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王XX发现上学的谢XX(系未成年人)有偷拿其店内小饰品的行为。第二天18时许,被害人谢XX经过贺兰县某饰品店时,被被告人王XX叫入店内。被告人王XX让谢XX说偷拿其店内小饰品的事,被害人谢XX承认拿过其店内部分小饰品,经对被害人偷拿物品的价值核算,丢失小饰品价值大约三百余元。后被告人王XX要被害人谢XX赔偿一万元,逼迫谢XX书写了一张壹万元欠条,并威胁被害人如果不解决就通知其学校或报警。被害人谢XX回家后因害怕无能力偿还该债务,割腕自杀未遂。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对其行为表示后悔。


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杨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14时40分许报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于1983年7月13日出生,在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疾病诊断证明、谢XX自残受伤照片、手腕恢复后照片,证实被害人谢XX伤病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贺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王XX处扣押笔记本一本,上面记载有王XX逼迫谢XX写下欠条及被盗窃物品清单。


5.欠条,证实谢XX书写了欠某饰品店共计一万元的欠条。


6.进货单据,证实被告人王XX提供的其进货单据信息。


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系被动归案。


8.悔过书,证实被告人认罪,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罪责,其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的影响深表愧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被害人谢XX割腕自杀并经询问谢XX后得知谢XX被逼迫向某饰品店店主出具一万元欠条的事实。


2.证人倪XX的证言,证实其和妻子王XX在发现谢XX盗窃店内东西后,其妻子王XX让谢XX写下一万元欠条,其和妻子担心让谢XX走后不再理此事,就说如果谢XX不解决就通知他们学校,或者报警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谢XX的陈述,证实其在偷拿饰品店内商品后被王XX询问所拿商品的品种和数量,所有物品价值300余元的证据,并要求其赔偿一万元,并说如果不还钱就去其学校找校长,或者找父母,或者报警,逼迫其写下一万元欠条,回家后割腕自杀未遂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丈夫倪XX在发现谢XX盗窃店内财物后,其向谢XX了解盗窃财物品种和数量等情况,大致算了价值1000元左右,谢XX不让其通知家长和学校,也不让报警,其就让谢XX写下一万元欠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未成年的被害人谢XX索取财物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威胁行为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予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XX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金


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


人民陪审员  汪XX



书 记 员  王 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


免除。


第5页共7页


  • 2014-07-03
  • 贺兰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