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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康XX、薛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石大民初字第8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石嘴山某矿退休工人,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和明,宁XX律师。


被告康XX,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羁押于X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袁X,宁XX律师。


被告薛X,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袁X,宁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康XX、薛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明,被告康XX、薛X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分别是原告的侄女及侄女婿。二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康XX的开户行汇款,被告薛X给原告出具借款一张,承诺借期一年。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康XX、薛X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已归还7.2万元,原告认可归还6万元,考虑亲戚关系被告也承认归还6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4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康XX、薛X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证据一、借条一份、石嘴山XX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且实际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


证据二、婚姻登记档案表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合法夫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康XX、薛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双方约定没有利息,所以被告依法不承担利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康XX、薛X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


还款转账凭证复印件9张,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共计7.2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付款人是沈XX,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亦未出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康XX、薛X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康XX与被告薛X系夫妻。2012年1月12日,被告康XX、薛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薛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收执,承诺借期一年,原告亦于当日通过石嘴山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向被告康XX账户转账20万元。后被告康XX、薛X向原告偿还6万元。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康XX、薛X协商偿还借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康XX、薛X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即被告康XX、薛X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已履行适当义务,被告康XX、薛X应按期偿还。现被告康XX、薛X已偿还6万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该还款性质系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康XX、薛X仍需偿还借款14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XX、薛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14万元。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645元,被告康XX、薛X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宁



书 记 员 吴俊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 2014-05-08
  •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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