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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金XX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卫民终字第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生于1968年6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代理人冯XX,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男,生于1968年12月6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和明,宁XX律师。


上诉人梁XX与被上诉人金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金XX的委托代理人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金XX经朋友介绍认识胡X,胡X将其联系的中卫市某苑某楼工程交金XX施工。金XX将胡X提供的承包建设中卫市某苑某楼工程的机会提供给梁XX,介绍梁XX承包上述工程。经金XX给梁XX提供承包上述工程的机会,梁XX与宁夏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中卫市某苑某楼工程的施工合同。2012年6月13日,梁XX给金XX出具了《XXX》1份,约定:“兹有中卫市某苑某楼工程,金XX主动退出,双方协议达成共识,此工程由梁XX自行施工,亏盈与金XX无关,梁XX分期支付金XX款项如下:甲方(指发包方)第一次付款时付拾万元,第二次付款时付拾万元,第三次付款时付拾万元,尾款到此工程交付使用后甲方结算付款时梁XX一次付清贰拾万元。如若甲方工程款迟迟不付,金XX配合梁XX向胡X索要回所有工程款。此协议双方盖印后即刻生效。”梁XX承包上述工程后,至今未给金XX支付报酬。梁XX承包的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金XX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梁XX支付金XX50万元居间报酬;2.本案诉讼费由梁XX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金XX与梁XX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XXX是否有效;二、金XX在梁XX承包中卫市某苑某楼工程过程中是否向梁XX提供了订立承包合同的机会;三、梁XX是否承担向金XX支付居间报酬的责任及应当支付居间报酬的数额。一、关于金XX与梁XX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XXX是否有效的问题。2012年6月13日,金XX与梁XX签订的XXX是梁XX书写的,双方当事人在该XXX上签名属实,XXX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XXX自双方当事人签名后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XXX在成立时已生效。梁XX提出XXX约定“此协议双方盖印后即刻生效”,因双方当事人只在XXX上签名,但并没有盖印,所以XXX没有生效的抗辩理由。虽然XXX约定双方盖印后生效,但双方当事人对在XXX上的签名没有异议。当事人在XXX上签名或者盖印的目的是为了表示其认可XXX的内容,因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其在XXX上签名与盖印的作用是相同的,所以双方当事人在XXX上签名后,XXX已经成立并生效,梁XX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二、关于金XX在梁XX承包中卫市某苑某楼工程过程中是否向梁XX提供了订立承包合同机会的问题。中卫市某苑某楼工程是胡X联系的工程,胡X将该工程介绍给金XX承包施工,金XX没有施工,又将承包该工程的机会提供给梁XX,梁XX在法庭审理中认可其承包涉案工程是金XX提供的信息。在金XX和胡X的居间作用下,梁XX与某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所以金XX在梁XX与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中确实向梁XX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起到了一定的辅助作用。梁XX提出金XX只是介绍梁XX与胡X签订合同,并没有介绍梁XX与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金XX没有起到居间作用的抗辩意见。虽然金XX并没有直接联系梁XX与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但胡X与某公司联系了涉案工程的施工,金XX通过胡X向梁XX提供了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机会,梁XX在法庭审理中认可承包涉案工程是金XX提供的信息。且梁XX与金XX签订的XXX证明了金XX在梁XX承包涉案工程中所起的作用。所以梁XX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三、关于梁XX是否承担向金XX支付居间报酬的责任及应当支付居间报酬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金XX向梁XX提供了订立中卫市某苑某楼工程承包合同的机会,梁XX确实承包了上述工程的施工,所以梁XX应当承担向金XX支付居间报酬的责任。关于支付居间报酬数额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XXX中约定梁XX分四期向金XX支付50万元,但按照XXX的约定,金XX应当承担配合梁XX要回所有工程款的责任。所以XXX上约定的支付50万元报酬并不是金XX只提供订立合同机会所得的报酬,还包括金XX要尽到配合梁XX要回所有工程款的义务。因金XX现在没有能力配合梁XX要回所有工程款,没有尽到XXX上约定的义务,所以金XX要求梁XX按照XXX的约定支付50万元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金XX在梁XX承包中卫市某苑某楼工程的施工中,向梁XX提供了机会,对梁XX承包该工程起到了一定的辅助作用,梁XX应当向金XX支付合理的报酬。依据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梁XX向金XX支付20万元居间报酬较为合理。


梁XX提出金XX没有居间人的资质,以介绍承包建筑工程为手段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XXX无效,梁XX不应当给金XX支付费用。因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证明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居间人通过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收取报酬的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金XX并不是以进行居间活动为常业,所以金XX没有办理居间人的资质,从事涉案工程居间活动的行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梁XX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金XX居间报酬20万元;二、驳回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金XX负担4500元,梁XX负担4300元。


梁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XXX成立并生效不符合客观事实。梁XX与金XX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XXX中明确约定双方盖印后即刻生效,但是梁XX与金XX均未在XXX中盖印,故XXX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2、金XX未起到居间作用,梁XX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金XX促成的。金XX介绍梁XX与胡X认识,并居间介绍梁XX从胡X手中承包中卫市某苑某楼工程,由于胡X不具备工程分包资格,无法将工程分包给梁XX,最终梁XX自己联系与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金XX只是提供线索并不能视为履行居间义务。3、原审判决梁XX向金XX支付20万元居间报酬,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XX承担。


被上诉人金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居间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XXX自双方签字后就成立并生效。金XX向梁XX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对梁XX与某公司签订合同起到了一定的辅助作用。梁XX是否真正拿到工程款,金XX没有举证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XX出示中国XX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


被上诉人金XX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金XX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汤X调取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某公司现场负责人汤X并不认识金XX,某公司与梁XX实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9月。


上诉人梁XX质证认为,对二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金XX质证认为,该二份笔录不属于人民法院二审应当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汤X也没有陈述涉案工程不是金XX介绍的。


对上诉人梁XX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国XX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虽能够证明梁XX已向胡X支付50万元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梁XX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但该二份证据与梁XX和金XX之间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份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该二份询问笔录能证明梁XX与某公司实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时间。故对该二份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经金XX介绍梁XX认识了胡X,胡X向梁XX提供承包建设中卫市某苑某楼工程的信息。2012年6月13日,梁XX给金XX出具了《XXX》一份,约定:“兹有中卫市某苑某楼工程,金XX主动退出,双方协议达成共识,此工程由梁XX自行施工,亏盈与金XX无关,梁XX分期支付金XX款项如下:甲方(即发包方某公司)第一次付款时付拾万元,第二次付款时付拾万元,第三次付款时付拾万元,尾款到此工程交付使用后甲方结算付款时梁XX一次付清贰拾万元。如若甲方工程款迟迟不付,金XX配合梁XX向胡X索要回所有工程款。此协议双方盖印后即刻生效。”2012年9月,梁XX与某公司签订了中卫市某苑某楼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为便于管理,某公司要求将签约时间写在2012年6月15日。梁XX承包的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


另查明,涉案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经过中卫市某公司招标,宁夏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为某公司,金XX通过居间介绍行为将某公司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梁XX,从中索要居间费,不利于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金XX与梁XX签订《XXX》将某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且涉案工程的发包、承包均通过招标、投标程序进行,无须个人居间介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据此,金XX与梁XX签订的《XXX》应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一方当事人不得依据无效合同请求另一方继续履行和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金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17600元由被上诉人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鹏飞


代理审判员  孟佳鹏


代理审判员  吕XX



书 记 员  田XX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 2014-05-16
  • 中卫市(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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