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和明,宁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5年9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刘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李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明,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6日,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柴敏,代理审判员张XX及人民陪审员韩忠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明,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因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依法驳回诉请。之后原、被告依然分居,并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XX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一间旧房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刘XX。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系智力残疾二级。原、被告婚后在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父亲刘XX的宅基地上建造了坐南朝北房屋一间、坐北朝南牛棚三间、坐东朝西车棚一间。原、被告另有夫妻共同财产为:XX29寸电视机一台、家庭影院一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木质沙发一套、清大紫光太阳能一台、自行车两辆、锁边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电动机一台、毛毯一条、拖拉机一辆、拖拉机车斗一个、重庆牌摩托车一辆。现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以上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且要求抚养婚生子刘XX,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庭审笔录、残疾证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原告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诉请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根本改善,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XX尚且年幼,考虑到被告的身体健康状况及抚养能力,孩子由原告抚养更益于成长,现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孩子相应的抚养费。现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抚养:婚生子刘XX由原告李X抚养,被告刘XX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房屋:银川市兴庆区通被告父亲刘XX的宅基地上建造的坐南朝北房屋一间、坐北朝南牛棚三间、坐东朝西车棚一间归被告刘XX所有;
四、财产:原告李X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李X所有;XX29寸电视机一台、家庭影院一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木质沙发一套、清大紫光太阳能一台、自行车两辆、锁边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电动机一台、毛毯一条、拖拉机一辆、拖拉机车斗一个、重庆牌摩托车一辆及被告刘XX的个人生活用品归被告刘XX所有;
五、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负担100元,被告刘XX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李X已预交,被告刘XX应返还给原告李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 敏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韩忠平
书 记 员 马 娟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