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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金民初字第28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许X,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王XX,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和明,宁XX律师。


原告许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4)金民初字第280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同事(2014年4月被告辞职)。2012年12月23日,被告经营公司资金短缺,向原告借65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20%,借款时间6个月。借款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以上诉讼请求共计9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均系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同时承诺给付利息10000元,违约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三性认可,但对利息及违约金不认可。


被告辩称,被告当时拿了原告65000元为原告办事,不存在借款利息,也不存在违约金。被告现在同意退还原告650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


被告除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同事。2012年12月2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许X现金65000元,借款人王XX”。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0月7日,被告给原告签字确认承诺书一份,承诺“王XX欠许X陆万伍仟元人民币元,利息壹万元。本人保证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连本带息全部偿还,如果逾期不还,追加伍万元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65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承诺还款后,未按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6日计算利息为2665元(65000元×6.15%÷12×2个月×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X借款65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2-06
  •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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