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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汤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夏民初字第23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祁XX,银川市凤凰北街法律服务所。


被告汤XX,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和明,宁XX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汤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祁XX,被告汤XX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汤X林。被告所欠债务原告也不知道,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双方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不回家,也不关心家人及孩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无财产分割;4、债务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子汤X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收入情况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现有财产都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结婚后经常在外工作,原告向被告母亲方XX借款15万元,被告结婚后负债1100万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婚后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5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于2014年6月29日生育一子汤X林。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同意离婚亦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母亲方XX借款10万元,该款已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方XX在原、被告认识后给原告现金5万元。被告称其婚后负债1100万,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抚养费支付及债务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1份、石嘴山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北京西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询问笔录1份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理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事后不能正确处理。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不符合被告的现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婚生子生活所需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800元为宜。关于被告母亲方XX给原告转账10万元,被告与方XX表示该款系借款,原告称该款系方XX给其赠与,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系赠与,本院查明该款项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故方XX给原告转账10万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方XX在原、被告认识后给原告现金5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5万元的交付时间和用途,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5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婚后借款1100万,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实际产生,故对其要求原告共同承担1100万债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XX和被告汤XX离婚;


二、婚生子汤X林由原告马XX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汤XX从2014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子汤X林抚养费800元,付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汤XX每月可探望婚生子三次,原告马XX应予以协助;


三、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由原告马XX负责偿还5万元,被告汤XX负责偿还5万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被告汤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俊梅



书 记 员  张XX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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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11-17
  •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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