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高XX与高XX、XX公司、中国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女,汉族,1992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港澳证件号码E620257(1)。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职务董事长。


被告XX公司(XXXMITED)。


法定代表人高XX,职务董事。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XX,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郭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原告高XX诉被告高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高XX、XX公司、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19时40分,被告高XX驾驶XX公司和XX公司所有的粤Z×××××港号牌小轿车在番禺区南沙XX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因忽视与前车车辆车距,致使车头部位与正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粤A×××××号轿车后部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高XX及其他车上人员(高X、陈XX、陈XX)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番禺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医院急救,遂即转送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因本次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72.5元,同时造成原告眼镜损坏,产生其他损失(配镜费)386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58.5元。就赔偿事宜,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58.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2.5元,其他损失386元)。2、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高XX、XX公司、XX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本案与(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47号、548号、550号、353号为同起事故。本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赔偿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应当严格按照交强险限额及项目规定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关于医疗费,原告必须提供医疗费用票据原件,对非正规票据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当由本司承担。关于配镜费,交警认定书上没有认定原告眼镜受损,并且原告没有提供眼镜损坏的评估报告,对该项费用不认可。3、需提供并核实粤Z×××××港号牌车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粤Z×××××港号牌车辆发动机、车架号情况。若实际肇事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被保险车辆不符,司机驾驶证、司机体检报告、车辆行驶证年检不在有效期内,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XX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9时40分,被告高XX驾驶粤Z×××××港号牌轿车在番禺区南沙XX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因忽视与前车车辆车距,致使车头部位与正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粤A×××××号轿车后部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高XX及其他车上人员(高X、陈XX、陈XX)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番禺大队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编号为XXX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医院治疗,2012年8月30日转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


粤Z×××××港号牌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XX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XXX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高XX是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高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高XX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XX为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其是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XX公司对被告高XX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XX公司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亦无证据证明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因此其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72.5元,并提供医院门(急)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医疗费172.5元予以确认。2、配镜费损失。由于原告只提供销售配镜单及配镜费手工发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2.5元。根据前述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40元内对医疗费172.5元承担责任,超出的3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32.5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172.5元给原告高XX。


二、驳回原告高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XX负担3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奕衡


代理审判员  王 仓


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



书 记 员  黄XX


  • 2013-10-16
  •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