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3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XX,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漯河XX公司(系豫LXXX肇事车辆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孟XX、被告漯河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孟XX、被告漯河市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16时10分,孟XX驾驶豫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常璐驾驶的电动车同方向行驶向左斜过道路时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王XX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2013)第137号认定,孟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有雨水的情况下,未做到降低行驶速度,与此事故形成有一定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常璐驾驶非机动车斜过道路时,未做到下车推行,且未做到在其它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的规定,与此事故形成有一定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常XX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王XX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医疗费30000余元,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XX因外伤致左侧偏瘫,需终生护理。被告孟XX驾驶的豫L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保险单,该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豫L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孟XX及被告漯河XX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我交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我愿意承担合法的损失;2、我垫付的钱应当由保险公司偿还。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可以赔偿;2、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6时10分,孟XX驾驶豫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常璐驾驶的电动车同方向行驶向左斜过道路时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王XX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2013)第137号认定,孟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有雨水的情况下,未做到降低行驶速度,与此事故形成有一定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常璐驾驶非机动车斜过道路时,未做到下车推行,且未做到在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的规定,与此事故形成有一定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常XX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王XX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医疗费33194.48元,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目前因外伤致右侧颞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后遗留左侧偏瘫,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3+级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2、原告王XX因外伤致左侧偏瘫,需终生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孟XX为原告垫付34000元。
另查明:被告孟XX驾驶的豫LXXX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漯河XX公司,孟XX为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方责任保险单,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有雨水的情况下,未做到降低行驶速度,与此事故形成有一定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以60%为宜;常璐驾驶非机动车斜过道路时,未做到下车推行,且未做到在其它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的规定,与此事故形成有一定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以40%为宜;王XX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由于孟XX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漯河XX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L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XX及被告漯河XX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中国XX公司的辩称意见及被告中国XX公司的辩称意见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3194.4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由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终身护理依赖,而原告现已78岁,故本院酌定支持护理期限为3年。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即8475.34元/年×3年=25426.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64天=192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64天=128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但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即8475.34元/年×5年×70%=29663.6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27484.1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089.71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1089.7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6394.4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26394.48元×60%=15836.69元。由于被告孟XX已垫支34000元,故该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赔偿原告的款返还被告孟XX,下余18163.31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1089.7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孟XX垫支款15836.69元。
三、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孟XX垫支款18163.3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漯河XX公司负担3240元,由原告负担2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安 甫
审 判 员 郑XX
陪 审 员 敬XX
书 记 员 苏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