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1979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第一被告),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张X(第二被告),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延长中路。
原告王X诉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张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向红独任审判。经原告王X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依法追加张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张X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而其实际居住地不明,故本院于2010年8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次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张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11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1年3月1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因报名第二被告张X召集的“某4人同行”活动,于2010年1月14日支付给第二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委托第二被告代为支付预定饭店座位的订金,但其后活动未能如期举行,第二被告未将200元返还给原告。第二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在第一被告所有的大众点评网上发布数篇帖子,恶意诋毁原告人格,致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诸多消极影响。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发帖子的侵害行为;2、第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第二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5、第二被告承担公证费1,000元;6、第二被告返还原告订金20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已经删除了点评网上的帖子,第一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对原告与第二被告间的事情不是很清楚,经第一被告核实,原告陈述的帖子是名为“吃某某”的用户所发,根据第一被告备案的资料,只能说明“吃某某”登记的名字叫“张X”,住址是本市延长中路,但登记的性别是女性,故不能必然确定网络用户“吃某某”与第二被告是同一人。
被告张X未到庭答辩,但书面辩称:第二被告并非原告所指的大众点评网会员“吃某某”。原告在大众点评网上发布的数篇帖子中均反复表明“吃某某”是一名女性会员,而被告是男性,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并非第二被告,故第二被告完全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地址并非第二被告居住地,故原告的诉讼给该处的居民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并使第二被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给第二被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诸多消极影响,故希望原告立即停止这种侵害行为,向居住在该处的居民公开赔礼道歉,向第二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第二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为第二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第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系大众点评网的经营者。原告在大众点评网上的用户名为“飞某某”。大众点评网上原网名为“吃某某”的用户在第一被告处登记的姓名为“张X”、性别为“女性”、联系地址为“延长中路”,现该用户已更名为“五某某”。2010年1月28日,原告在点评网上开了一帖,具体陈述的内容有:“1月14日在活动中看到了‘吃某某’发起的活动:是在某店搞得‘四人同行,两人免单’的召集活动。因为本身也很喜欢吃,所以就很快和她联系上了。当晚沟通了一番,发现这个MM也很随和、开朗。所以也就决定她与XX,我和同事一行正好拼成4人,共同约定26日去吃自助餐。”、“因为这个活动那个很热门、紧俏,因此需要提前预付订金。于是,我们决定早早去付掉,可以早早安心。但不巧付订金之日,我有事实在没法去了。于是便委托该女子帮忙付掉100元/人,共计200元整。该女人,当晚回复我说:等了40分钟啊,人好多。终于付掉了,终于可以等待吃美味的自助餐啦!”、“……我。结果晚上打了也没人接。然后就是某个自称是她XX的男人回复:LP出差去了,第二天赶不过去了,让我帮他找个美女,第二天他来。”、“结果第二天我打了无数个电话给这个名字叫张X的女人,手机始终就是关机。而她在店留下那个号称他XX的手机就是始终不接听我的电话。昨天我到了店里一经查询,发现她原来根本就没有付掉过订金。”、“哎,200元虽然钱不算多,但是这也太让我胸闷了吧!在网络上也混了好几年了,因为还是始终相信人性本善、一个女孩子能坏到哪里去啊?而且当时我们都说了彼此互相信任的基础上,才去做这件事情的。哎,没想到,我还是栽了啊!或许是我还是太单纯了,太容易相相信别人了,结果就这么被骗了。”、“希望,相关人士看到帖子后能和我联系,帮助我找到了个合理的解决办法。否则,我就想要不得不通过法律或者其他正当的途径去解决这个问题。”另外,原告还曾在点评网上发帖希望“吃某某”尽快与原告联系确定解决办法。
原告的帖子在大众点评网上引来了很多跟帖,原告认为部分帖子涉嫌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于2010年4月12日委托律师杨XX至本市普陀公证处要求对大众点评网上“点评门始末追踪”内容进行截屏公证,并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根据普陀公证处的公证书记载,网名为“l某某”的用户在大众点评网上称其整理了相关帖子,并在网上予以发布,其中关于“吃某某”的发帖内容如下:
吃某某在1月29日21:40在本XX开了另外一贴:“飞某某”自己个不要脸的死女人,还说我?我出差回来了!”内容如下:“你个死骗子,说我骗你什么?你自己个不要脸的女人!还想骗我XX请你吃?你想男人想疯了?我开贴组织活动,你来参加,我说一起去付订金,你说没空,让我去。我订了伐?骗你钱?笑话,我没有订位子吗?”、“认识我的朋友都知道我RP,骗你的钱,我嫌脏,懂?现在真是什么人都有,勾引不成,反咬一口。”、“你TM的趁我出差叫我XX一起去,还说介绍美女给她认识?让我XX请客,快过年了,你的客户都回老家了啊?”注:本贴原先公布了“飞某某”的姓名、电话等信息,后LZ于1月31日0:21时将这些个人信息删去了。
2010年4月28日,原告通过律师发函给第一被告,要求第一被告删除涉嫌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的帖子。第一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即删除了相关信息。同年5月24日,原告诉诸本院。
在审理中,第一被告提供了“五某某”于2010年5月5日登录的IP地址。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电信部门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结果是上述IP地址的客户名称为案外人张X某、联系地址为宜川XX。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律师函、“吃某某”在第一被告处登记的个人信息,第一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出示的IP地址查询信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虽能证明原告与“吃某某”就双方无法共赴店推出的“四人同行,二人免单”自助餐活动的原因展开了网上回帖的事实,但公证书截屏的内容只是网名为“l某某”的用户自发发布,并非直接从“吃某某”的聊天记录中截获,而本院从电信部门调查到的“吃某某”于2010年5月5日最后登陆时的IP地址所显示的客户名称为案外人张X某,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形成证据锁链来证明“吃某某”即为本案第二被告,则原告应对自己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第一被告作为大众点评网的经营者,其本身与原告、“吃某某”之间发帖的内容无关,且在其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已经删除了相关帖子信息,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停止发帖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二被告虽在书面答辩书中要求原告向第二被告及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第二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为第二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被告无故未参加第二次开庭、第二被告无故未参加两次开庭,均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向红
审 判 员
赵XX
人民陪审员
高XX
书 记 员
周燕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