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迟XX与卞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奎民三初字第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松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迟X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卞XX。


委托代理人张松霞,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XX。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男。


原告迟XX与被告卞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XX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卞XX委托代理人张松霞、王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XX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卞XX驾驶鲁V×××××号轿车沿东风街潍坊职业学院南XX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损失数额变更为170366.4元。


被告卞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要求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发表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12年9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卞XX驾驶鲁V×××××号轿车沿东风街潍坊职业学院南XX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沿南北路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迟XX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卞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迟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侧外踝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卞XX支付医疗费用3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现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差、反应迟钝、思维反应差、呈抑郁状态、认识能力差、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等脑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50天,其中住院期间95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参考价人民币三千二百元。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有神经官能症病史,对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现遗留病情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96%-100%。原、被告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可以确认:医疗费393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每天6元计算95天)、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75213.6元(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792元/年×11年×30%计算)、鉴定费3060元,以上共计122403.49元。


另查明,被告卞X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年。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一、关于护理费问题


原告主张由其儿子王XX护理95天,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3251元计算护理费10300元,主张由其儿媳李XX护理150天,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3577元计算护理费17883元,原告以上护理费共计28183元,提供潍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考勤表十六份,潍坊××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考勤表三份,结婚证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李XX社保卡一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王XX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中的签名不是一人所签,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护理人员李XX的护理费,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完税证明。


二、关于营养费问题


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迟XX与被告卞XX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卞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迟XX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卞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故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卞XX应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2403.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护理人员王XX的护理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王XX的护理费10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护理人员李XX的护理费,虽仅提供单位证明和工资表,但因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不高于同行业工资水平,故对原告主张的李XX的护理费1788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护理费共计2818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需额外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359.89元、护理费2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75213.6元、鉴定费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3586.49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情的参与度,对原告以上损失,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98%,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514.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卞XX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0514.76元,应当由被告卞XX予以赔偿,因被告卞XX已支付原告33000元,故其多支付的2485.24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迟XX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原告迟XX返还被告卞XX2485.24元;


三、驳回原告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7元,由原告迟XX负担430元,被告卞XX负担3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磊


审 判 员  王世燕


人民陪审员  吴维志



书 记 员  高XX


  • 2013-07-18
  •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