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厉XX,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被告:寿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XX,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诉讼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
原告厉XX诉被告寿光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XX的委托代理人任远、被告寿光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XX诉称:2013年4月27日22时55分许,郑XX驾驶鲁X×××××/鲁G×××××号牌半挂车沿青岛XX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违反交通信号与沿东营XX由东向西行驶的陈XX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X×××××/鲁G×××××号牌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寿光市XX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340.9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寿光市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X×××××/鲁G×××××号牌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不分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再予以质证,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2时55分许,郑XX驾驶鲁X×××××/鲁G×××××号牌半挂车沿青岛XX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青岛XX与东营XX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与沿东营XX由东向西行驶的陈XX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L×××××号牌轿车乘车人原告厉XX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郑XX驾驶车辆行驶至交叉路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和不按信号灯规定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厉XX无责任。
另查明:鲁X×××××/鲁G×××××号牌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寿光市XX公司,郑XX是该公司的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主要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并右下肺背侧局部肺不张、双肺下叶挫伤、左肺炎症、左侧胸膜肥厚、胸壁皮下积气等。2013年11月18日,原告之损伤经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被告寿光市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其存在以下损失:1、医疗费26004.3元;2、误工费51123元(8520.5元×6个月);3、护理费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5、伤残赔偿金67833.6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61340.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原告及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劳动合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郑XX驾驶鲁X×××××/鲁G×××××号牌半挂车与陈XX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L×××××号牌轿车乘车人原告厉XX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厉XX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X×××××/鲁G×××××号牌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寿光市XX公司作为鲁X×××××/鲁G×××××号牌半挂车的所有人和郑XX的用人单位,应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郑XX系在执行职务活动中致人损伤,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6004.3元,该损失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29751.19元{【(8461.5元-326.2元)+(8550元-335.05元)+(8550元-335.05元)】÷3个月÷30日×109天},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原告伤情、住院病历以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9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企业上班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但原告误工期间不存在纳税金额,故应计算扣除其应缴纳税金额,以其事故前三个月实际收入的平均值计算误工标准,综上确认以上误工费金额;3、护理费1520元(19天×80元/天),对该项损失可按日照市护工工资80元/天,乘以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67833.6元(28264元×20×0.12),对该项损失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6、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7、交通费4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定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且对方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为此酌定2000元。
以上共计133889.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厉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751.19元、护理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1504.79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原告其他医疗费160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2384.3元,由被告寿光市XX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厉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751.19元、护理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1504.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寿光市XX公司赔偿原告厉XX医疗费160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2384.3元。
被告寿光市XX公司给原告厉XX的垫付款30000元,与以上第二项折抵后,超付款从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取。
三、驳回原告厉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7元,由原告厉XX负担622元,由被告寿光市XX公司负担2905元;邮寄费150元,由被告寿光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雷洪夏
审判员 席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