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X,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徐XX,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原告任XX诉被告徐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任远、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到达日照XX27号楼下时遭到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住院治疗12天,造成医疗费损失58872元。原告当时报警,日照港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出警处理。2013年7月19日日照港公安局北区派出所对被告作出日港公行罚字201XXXX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88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XX辩称:事情不属实,朋友的孩子孙XX在被告家吃饭并由其接送上学,在与原告任XX家亲戚的孩子玩耍中发生矛盾,被告带领孩子到医疗室治伤时遇见原告的妹妹带领打孙XX的那位小孩回家,被告上前询问,原告的妹妹反而责问孙XX。第二天中午被告在楼上看见任XX在26号楼房屋中介处指着被告家比划,被告下楼要求原告问清事实,在去往被告家行至27号楼西边时,原告向外挣脱,被告手蹭在原告的脸上,后原告的妹妹及家人殴打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由被告徐XX照顾的孙XX与原告亲属的孩子玩耍过程中发生误会产生矛盾,被告徐XX与原告理论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脑外伤、耳外伤、耳鸣。经日照港公安局北区派出所出警处理纠纷,并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日港公行罚字2013第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徐XX书罚款500元,后被告徐XX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1日日照市公安局作出日港公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日照港公安局北区派出所作出的日港公行罚字2013第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于发生纠纷的经过,本院调取日照港公安局北区派出所出警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徐XX陈述称:“2013年6月13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家南窗户看见小任在26号楼北边房屋中介的门口路沿石上,骑在电动车上与一个妇女在说话,她边说边伸着胳膊比划,还不是朝我们家方向指,我当时很生气就跑下楼找她…我拉她她不走,我就松开了右手,她反过来用两手分别用力抓住我两个手腕,我左手挣脱开并打了她右脸一巴掌…。”任XX陈述称:“我叫任XX,今年43岁,1970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日照港一区10号楼丙单XX,无业。…6月13日中午11点50分我骑着电动车带着我小女儿,走到港一区26号楼北边的丁字路口处,停下电动车和中介的王X聊天,我和王X聊了还不到5分钟,我当时电动车也没关电源,人还坐在电动车上和王X聊天,鲁XX也还坐在车后座上,突然听见徐XX骂我,我愣了一下,回头一看徐XX满脸怒气地朝我冲过来,二话没说就两只手拉着我的左胳膊把我从电动车上拉下来,往路北边的27号楼两头的胡同拉,嘴里还一边不停骂我,过马路时还有两桑塔纳轿车差一点撞到我们俩,徐XX也没避让,把我拉到了胡同里后,她突然停下,右手还是用力拉着我的左胳膊时,左手突然打了我的右脸一巴掌,她用的力量很大,我当时就晕了…。”原、被告双方对日照市公安局作出日港公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并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7176元,原告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5日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提供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等一宗;2、住院伙食补助240元,按照2012年日照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20元计算12天;3、护理费1896元,由原告的妹妹任梦护理,提供山东XX公司出具的工资单、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花名册及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要求按照其每月工资3450元计算护理12天;4、误工费49320元,原告为四个公司股东,日工资3000元,每月21.75个工作日,按照公安部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平定标准主张务工90天;4、交通费240元,每天20元,未提供证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日照人民医院的病案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案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致,以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用药明细为由对医疗费的数额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周,应以原告住院时间和医院建议休息时间为准计算。对伙食补助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任梦与山东XX公司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应按照日照市护工标准4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人均年收入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医院建议的休息的天数共计26天,对原告在4个单位同时任职不予认可。同意原告交通费按照每天5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对其进行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徐XX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言语对其构成伤害的情况下,无故拉扯并殴打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本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XX应对致伤原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7176元,原告该项损失确因本次纠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240元,按照2012年日照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20元计算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800元,原告住院12天,本院参照日照市2013年护工标准2000元/月计算,确认为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四个公司股东,但未提供股东出资比例、盈利分红、纳税证明等与股东身份及收入状况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日照港公安局北区派出所调查时其陈述“无业”,本院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计算原告住院12天及出院休息15天,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91元(28264元÷365天×27天);4、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57元,由被告徐XX全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XX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原告负担1046元,被告承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燕
审 判 员 李治升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书 记 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