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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辛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811号
婚姻家庭
赵海峰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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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女。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XX律师。


被告:辛X,男。


原告陈X与被告辛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任远,被告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6日生子“辛X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并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对家庭及孩子不尽责任,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原告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辛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6日生子“辛X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交往关系,导致双方感情恶化。2013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购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XX楼房1套、奇瑞轿车1辆、金城牌二轮摩托车1辆、彩电1台、冰箱1台、席梦思床2张。双方无共同存款。被告主张共同债权有陈X某12000元、陈X某6500元、宋XX3000元、李XX8000元,债务有焦某某2500元,原告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再查明,原告系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XX村民,被告系日照市岚山区黄墩镇辛蒲XX村民。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XX楼房1套系原、被告于2006年购买,购买价格123000元,其中被告母亲李XX出资50000元。诉讼中,李XX自愿同意将其占有的房屋份额无偿赠与给原、被告之子辛X某。原告主张该50000元出资系原、被告向李XX的借款,李XX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上述房屋现在市场价值为24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亦未提出价格评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保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多次因被告与其他异性之间有不正常关系发生纠纷,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同意婚生子辛X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XX13排7号二层楼房1套,被告之母李XX出资50000元属实,原告主张系借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XX出资占到该房屋总价值的41%,其将该部分无偿赠与给原、被告之子辛X某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抚养婚生子,且无其他住房居住,原、被告占有的59%的份额判归原告所有更为适宜,原告支付被告应分得的财产份额。原告主张房屋现价值为24000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出价格评估,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财产双方予以平均分割。关于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常交往行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是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与被告辛X离婚;


二、婚生子辛X某由原告陈X抚养,被告辛X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直至辛X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辛X对辛X某享有探视权;


三、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XX楼房1套归原告陈X与婚生子辛X某,原告陈X占有59%的份额,婚生子辛X某占有41%的份额,原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辛X应分得的财产份额70800元(240000元×29.6%);


四、共同财产金城牌二轮摩托车1辆、彩电1台、冰箱1台、席梦思床1张归原告陈X所有,奇瑞轿车1辆、席梦思床1张归被告辛X所有;


五、驳回原告陈X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宗XX


审 判 员  吕咏梅


人民陪审员  丁XX



书 记 员  安XX


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3-11-22
  •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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