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邓城XX。
原告窦X,女,193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原告田XX。
原告李XX,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原告田XX。
原告李XX,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原告田XX。
原告李XX,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原告田XX。
原告李XX,女,200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原告田XX。
法定代理人田XX,身份事项同上。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XX,XXXX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萍,XXXX律师。
被告XX区XX公司货运一部,住所地XX市XX区中山北XX。
法定代表人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公司员工。
被告姜XX,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赵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XX市常熟XX。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X,XXXX律师。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XX分公司法务。
原告田XX、窦X、李XX、李XX、李XX、李XX与被告XX区XX公司货运一部(以下简称“XX货运一部”)、姜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XX分公司”)、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XX、崔萍,被告XX货运一部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姜XX,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窦X、李XX、李XX、李XX、李XX诉称:原告田XX系死者李XX的配偶,原告窦X系死者李XX的母亲,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系死者李XX的子女。死者李XX系被告XX货运一部员工。2011年3月24日4时15分左右,李XX驾驶被告XX货运一部的车牌号为沪AXXX(沪B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运送货物途中,在太仓市沿3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XX时,车前部与同向前方案外人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XXX(豫P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李XX甩出车外,后被失控的沪AXXX(沪B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4月12日经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对李XX驾驶的沪AXXX(沪B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检测,认为该车辆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有关规定。2011年4月15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XX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张XX不负责任。原告认为,李XX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安全指标,检测报告指出车辆刹车失灵,所以不管是XX货运一部还是被告姜XX作为车主,将存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受害人李XX驾驶,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和李XX死亡的原因,认为XX货运一部、姜XX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安XX公司在无责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货运一部和被告姜XX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37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083元、交通费9673元、住宿费2200元、误工费124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安XX公司已向其全额支付无责险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22000元,当庭要求撤回对被告安XX公司的起诉。
被告XX货运一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姜XX,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XX货运一部的名下,双方签有挂靠协议和承诺书,驾驶肇事车辆司机的情况不清楚。尽管受害人李XX驾驶的牌号为沪AXXX(沪BXXX)肇事车辆存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但受害人李XX作为驾驶员应当在出车前对车辆进行检测。另外,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是受害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此,应当减轻车主的赔偿责任。
被告姜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姜XX、挂靠在被告XX货运一部,自己雇佣的司机是河南人李XX,工资也是向其发放,和受害人李XX未有任何接触,不知事故发生时为何是李XX驾驶肇事车辆,认为这是李XX和李XX之间的事,事后了解李XX和李XX是亲戚,其余意见同被告XX货运一部。
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受害人李XX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因此,受害人李XX的人身损害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安XX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安XX公司需承担事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无异议,牌号为豫PXXX(豫P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安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两份交强险无责赔偿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死者李XX生于1963年10月6日,原告田XX系死者李XX的配偶,原告窦X系死者李XX的母亲,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系死者李XX的子女。2011年3月24日4时15分左右,受害人李XX驾驶牌号为沪AXXX(沪B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仓市沿338省道有南往北行驶至南环XX时,车前部与同向前方案外人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XXX(豫P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李XX被甩出车外,后被失控的沪AXXX(沪B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为,受害人李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并认定受害人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XX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受害人李XX驾驶的牌号为沪AXXX(沪B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于被告XX货运一部,被告姜XX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
又查,受害人李XX驾驶的牌号为沪AXXX(沪B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死者李XX在本起事故发生致其死亡时属“本车人员”抑或是“车外人员”。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受害人李XX先是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失控的沪AXXX(沪B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碾压致死,可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XX已经置身于沪AXXX(沪B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之下,受害人李XX已经由“车上人员”(驾驶员)转化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中所指的“第三者”。为此,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不足部分的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受害人李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XX不负责任。为此在本案中张XX不承担本起事故造成李XX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XX、XX货运一部以其提供车辆的机件不符合安全运行的技术标准,要求被告姜XX、XX货运一部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姜XX、XX运输货运一部作为车主及挂靠单位将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提供给受害人李XX,与李XX因本起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由被告姜XX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XX货运一部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疏于监督和管理,对被告姜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李XX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52920元,要求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746元的标准计算20年已扣除案外人安XX公司已支付的22000元。被告对计算年限和扣除数额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审理时间,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0年度的赔偿标准,结合受害人李XX死亡时的年龄,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标准10225元计算,且结合原告窦X的年龄和有三名抚养人的情况,以及原告李XX的年龄和有两名抚养人的情况,主张75083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受害人李XX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货运一部和被告姜XX对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标准9804元计算。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请求法院酌定,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认为可以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窦X、李XX这两名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其抚养人的情况,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983元。依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27903元。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3378.5元,被告货运一部和被告姜XX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认为其不应当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9673元,为此向法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被告货运一部和被告姜XX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愿意承担1000元的交通费。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李XX的丧葬事宜确实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4000元。
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22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被告同意按三人计算,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7天,计126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住宿费为126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48元,要求按照每人416元的标准计算3人。被告货运一部和被告姜XX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死者李XX的丧葬事宜确实会发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为此向法院提交律师代理合同1份及律师费发票1张。被告货运一部和被告姜XX认为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核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姜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货运一部和被告姜XX请求法院结合死者李XX负事故全责的责任认定酌定,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认为因死者李XX负事故全责,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基于被告货运一部和被告姜XX在本起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受害人李XX的死亡确实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痛苦,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安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XX、窦X、李XX、李XX、李XX、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XX、窦X、李XX、李XX、李XX、李X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27903元中的人民币195000元,余额人民币132903元,由被告姜XX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人民币66451.50元;
三、被告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X、窦X、李XX、李XX、李XX、李XX丧葬费人民币23378.5元的50%,计人民币11689.25元;
四、被告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X、窦X、李XX、李XX、李XX、李XX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的50%,计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X、窦X、李XX、李XX、李XX、李XX住宿费人民币1260元的50%,计人民币630元;
六、被告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X、窦X、李XX、李XX、李XX、李XX家属误工费人民币1248元的50%,计人民币624元;
七、被告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X、窦X、李XX、李XX、李XX、李X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50%,计人民币1500元;
八、被告XX区XX公司货运一部对被告姜XX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46元由被告姜XX、XX区XX公司货运一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X
书 记 员
乐敏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