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戴X,女,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毓龙,上海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0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晋毓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皖BXXXX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止,驾驶员张XX于2011年10月25日20时40分许驾驶该车在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XX与案外人赵XX发生相撞事故,致赵XX受伤。2011年10月26日,经上海市奉贤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4月12日,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调解(以下简称“本院”)调解,原告张XX与伤者赵XX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其中伤者医药费人民币2,128.20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3,482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299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1,28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共计52,497.20元,已由原告在当天全额赔付给伤者。原告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但被告只同意赔偿部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52,497.20元及原告车损450元、停车和代驾费用140元。
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本院调解,原告已代驾驶员张XX赔付伤者赵XX损失52,497.20元的事实;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
3、交强险合同、商业险合同、驾驶证、行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原告及驾驶员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属原告所有及驾驶员张XX具有合法的驾驶能力;
4、伤者赵XX门急诊病例及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伤者医药费为2,128.20元;
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伤者因为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99元;
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伤者的伤残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1,800元;
7、被告定损单、原告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及停车代驾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450元及停车代驾费140元;
8、伤者赵XX工资证明一份,证明伤者的实际收入为1,750元/月,但是本案中伤者的误工费用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月来计算的;
9、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认可医药费1,316.35元,交通费200元,并同意按照原告计算标准承担三个月误工费用,由于伤者并未住院,故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另外对衣物损、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同意承担。对于伤者的伤情要求重新鉴定,但在现有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对于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车损险及三责险保险条款,证明本案应剔除费用的依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扣除自负和分类自负部分,所以被告同意承担医药费1,316.35元;对于原告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交通费过高,只同意承担200元;对于原告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求重新鉴定,也不同意承担鉴定费1,800元;对于原告证据7,被告对维修费450元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承担停车代驾费140元;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但是只认可三个月的误工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皖BXXXXX牌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其中,交强险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1年10月25日20时40分许,张XX驾驶该车在本区南XX镇自北向南行驶至本区环城东XX,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赵XX相撞,致赵XX受伤。同日,经奉贤交警支队调查,该起事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4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张XX与伤者赵XX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一、由张XX赔偿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128.20元、误工费5,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482元、交通费299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2,497.20元,已付420元,剩余52,077.20元即日付清(已履行);二、赵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张XX在车辆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已经在当天向伤者全额赔付了52,077.20元。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双方对于理赔款有分歧,被告未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伤者赵XX的医药费中有811.85元属非医保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对于鉴定结论的异议,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该鉴定结论的内容,并且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鉴定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可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应理赔的金额为1,316.35元。衣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采信被告意见,不予理赔。交通费因被告同意承担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理赔金额为200元。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中确认的护理费3,482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车损4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停车及代驾费140元,因该费用并不属于为了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双方也未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对此作出过特别约定,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不予理赔。综上,被告应当理赔的金额为51,73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理赔款51,73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计556元,由原告杨XX负担14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灏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