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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XX公司与李XX、马XX、安阳县粮食局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静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付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2012年3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XX,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系李XX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XX,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系李XX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郑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安阳县粮食局,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崔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安阳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马XX、原审被告安阳县粮食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少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县XX公司的代理人张静、被上诉人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李XX及委托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马XX、原审被告安阳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4日上午,李XX的母亲李XX将其长子李XX(男,2003年10月1日出生)和次子李XX带到第三人马XX(李XX和李XX的姑父)租住的安阳县XX公司所有的位于安阳县马家乡马家村路南的铜冶经营部马家分点院子里,随后李XX离开该院。上午10时许,李XX与其兄李XX在该院房屋二楼走廊上玩耍时,因二楼走廊边防护栏支架断裂,李XX跌落到一楼地面受伤。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顶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顶骨骨折,4、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6日,李XX在该院共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718.91元。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23日,李XX在濮阳市安阳XX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顶叶、额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顶骨骨折,4、右侧颞额顶枕部硬膜外出血,5、帽状腱膜下血肿,6、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李XX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2222.4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7日,李XX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后脑出血,2、右顶、颞叶血肿,3、左侧中枢性偏瘫。李XX本次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473.45元。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2日,李XX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后脑出血(恢复期),2、上呼吸道感染。李XX本次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067.21元。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7日,李XX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后脑出血,2、左侧中枢性偏瘫,3、上呼吸道感染。李XX本次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5157.64元。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0日,李XX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后脑出血(恢复期),2、左侧中枢性偏瘫。李XX本次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5012.25元。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23日,李XX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后脑出血(恢复期),2、左侧中枢性偏瘫。李XX本次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4070元。2014年2月8日,李XX在北京博爱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元。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8月26日,李XX陆续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北京按摩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3620.25元。经李XX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XX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颅脑损伤致肢体运动障碍,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李XX一方支出鉴定费1300元。安阳县粮食局系安阳县XX公司的行政主管单位,安阳县XX公司铜冶经营部系安阳县XX公司下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13年1月1日,安阳县XX公司铜冶经营部与马XX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出租方为安阳县粮食局铜冶粮所(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为马XX(以下简称乙方)。出租房屋坐落地址:马家粮所北XX,楼上东第1、2、3、4、5、11、12间,西XX上北第1间。乙方每年应向甲方交纳租金4060元。租期为1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租赁期间房屋的维修由甲方负责。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李XX作为未满两周岁的幼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而案发时其法定监护人李XX由于疏忽,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将李XX带到安阳县XX公司所有的铜冶经营部马家分点院子里而后自己离开,李XX在玩耍时不慎从二楼跌落至一楼地面,故李XX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安阳县XX公司铜冶经营部对其房屋二楼走廊边防护栏支架未尽到维修、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安阳县XX公司铜冶经营部系安阳县XX公司下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安阳县XX公司承担。安阳县粮食局系安阳县XX公司的行政主管单位,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李XX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马XX对本案的发生亦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李XX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0347.11元;2、护理费:79.56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天×2人×91天+79.56元/天×1人×176天=28482.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1天=1365元;4、营养费:10元/天×91天+10元/天×176天=267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40%=67802.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1500元(酌定);8、住宿费:5000元(酌定);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98467.31元。依法由李XX的法定代理人承担70%的责任,即138927.12元,由安阳县XX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59540.19元。对于李XX请求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阳县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59540.19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李XX负担3863元,由安阳县XX公司负担1165元。


上诉人安阳县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事发前护栏完好,护栏断裂是李XX及其哥哥李XX造成;2、即使护栏在事发前有断裂,被上诉人马XX作为承租人也没有向作为出租人的上诉人告知过,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与上诉人之间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阳县XX公司认为事发前护栏完好,护栏断裂是李XX及其哥哥自己造成,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事发时李XX仅一岁多,其哥哥李XX刚满十岁,而该案护栏为金属制成,若事发前护栏完好则两名幼童客观上很难自行将金属护栏弄断,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XX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约定,租赁期间房屋的维修由上诉人负责,且并未约定维修需以承租人的申请为前提,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上诉人安阳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苏 斐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书 记 员  巨XX


  • 2015-01-12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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