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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周XX劳动争议民事再审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龙民立字第8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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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何XX。


起诉人周XX。


委托代理人袁首,湖南XX律师。


2014年11月24日本院收到何XX、周XX的民事起诉状,诉称,其共同生育的儿子何XX于2014年3月份入职海口XX(以下简称飞恋旋影溜冰场),从事保安岗位工作,按月结算劳动报酬,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飞恋旋影溜冰场亦未给何XX缴纳工伤医疗保险。2014年5月7日晚上班时间,何XX的同事袁XX与顾客发生口角,何XX为维护飞恋旋影溜冰场正常经营秩序,被顾客高XX用匕首捅伤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袁XX、高XX均被羁押在海口市看守所。飞恋旋影溜冰场系个体工商户,由工商户业主张晶与王XX、朱X三人合伙经营,起诉人多次找到王XX、朱X等要求给予赔偿,均被拒绝。起诉人认为,何XX在飞恋旋影溜冰场工作时为维护溜冰场正常经营秩序受伤死亡,其生前按月领取报酬,居住在飞恋旋影溜冰场统一安排的宿舍,服从飞恋旋影溜冰场的规章制度和管理,与飞恋旋影溜冰场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确认两起诉人之子何XX与飞恋旋影溜冰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4日起诉人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华仲裁委)以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的海龙劳人仲不字(2014)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10月28日向起诉人送达。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起诉人于2014年10月28日签收了龙华裁委作出的海龙劳人仲不字(2014)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十五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何XX、周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审 判 员  曾 贞


代理审判员  毛XX



书 记 员  黄XX


  • 2014-11-25
  •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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