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谭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164号
婚姻家庭
袁首律师 在线
湖南佐乾律师事务所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4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谭XX,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首,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XX,湖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XX,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星余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1988年经媒人介绍,由原告母亲做主将原告许配给被告做妻子,1988年登记结婚,1991年9月26日生儿子刘XX。由于原告结婚时年纪小不懂事,家庭条件较差,当时由原告母亲做主,原告对于自己的婚姻没有自主的权利,由于双方年龄相距15岁,生活方式、思想观念的差异导致双方经常发生激烈的争吵和各种矛盾。原告是基于儿子健康成长的考虑,在儿子未成家之前一直未申请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里家外基本上都是原告在操劳,由于自家经济条件差,原告一直自强自立,靠在家经营水果摊或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经济开支,但被告对原告的付出毫不领情,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儿子,一直隐忍不发。待到儿子能够基本自立,原告实在受不了,就只有通过外出打工来逃避痛苦的婚姻生活。如今,原告用通过自己辛苦努力积攒的血汗钱及在亲戚朋友处借的钱,建了一栋房屋,眼看儿子又将成家,原告心头顾虑刚得以解除,被告却丝毫没有改变,反而变本XX的怀疑指责原告,用言语侮辱原告人格,脾气来了就暴打原告一顿,因此,原告又只得外出打工逃避。综上所述,原、被告由于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矛盾不断,无法建立稳固的感情,双方的感情早已出现裂痕,原告只是考虑到儿子的成长才勉强度日。由于被告至今没有任何改变,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勉强生活下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如今原告希望尽快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在人生步入老年之前,为自己好好活一回。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予以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故意夸大了与被告之间的矛盾,以期达到离婚的目的,事实上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二十多年,相互扶持,患难与共,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现在思想发生变化,做出了一些错误的事情,但被告本着对夫妻感情、对家庭、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原谅原告。原告嫌弃被告年老体残,赚不到钱,但被告相信,以前那么困难的情况都已过去,现在小孩也已经成年,只要夫妻同心,经济上的困难可以度过。被告与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在先,即使有些小矛盾,但夫妻感情也远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谭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据1、2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3、全员人口信息档卡;


4、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证据3、4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小孩情况。


5、欠款明细表,以证明原、被告尚有15万余元的共同债务未清偿,同时双方对于债务的偿还进行了分割。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对债务的偿还进行了分割。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解释说明:证据5关于债务的偿还双方确实还没有进行分割。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刘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刘XX的残疾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四级伤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3、对曾X甲的调查笔录;


4、对刘XX的调查笔录;


证据3、4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伤残是婚前遗留下来的,并未完全丧失基本劳动能力,同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系传来证据,同时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内容失实。


被告刘XX申请证人曾X乙到庭作证,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及证人曾X乙的证言,经审核,对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谭XX与被告刘XX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9月26日生育男孩刘XX,现已成年。2012年初开始,原告与被告共同筹资修建了一栋房屋,因修建房屋借外债140000余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离婚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谭XX与被告刘XX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二十多年婚姻生活的相处,并生育了一子目前已成年。原、被告彼此间充分了解,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隔阂,影响到夫妻感情,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婚后还为改善家庭条件而共同努力。日后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用心经营生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将有所改善,故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双方已分居三年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X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星余



代理书记员  肖毅雄


  • 2014-09-09
  • 新化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袁首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袁首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4年
袁首律师
14313201****5766 执业认证
  • 湖南佐乾律师事务所
  • 刑事辩护 劳动工伤 交通事故
  • 湖南省新化县枫林街道白沙洲西路鑫泰市场菲尔司法鉴定所隔壁
本律师办案认真负责,信守承诺。
  • 189 7382 8286
  • 18973828286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