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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袁XX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551号
婚姻家庭
袁首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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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XX,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首,湖南XX律师。


原告袁XX就与被告袁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毅雄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人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毅雄、人民陪审员肖宝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先后生育了3个小孩。同居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在一起完全无共同语言,而且被告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双方曾多次就解除同居关系和小孩的抚养问题进行协商,但均因原告要求直接抚养一个小孩而未果。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特诉至法院,要求直接抚养小孩袁X。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袁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袁某某(系被告哥哥)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琐事争吵,于2014年3月31日分居生活。原、被告共生有3个小孩,老二因病于2013年去世。原告对家庭、对小孩不负责任,常年在外面不着家,小孩绝对不能让原告带养。


对袁XX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的同居生活情况及生育情况,原、被告自2014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小孩不愿意给原告带养。


3、对袁XX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是因为被告使用家庭暴力才想要解除同居关系,其他证明内容同居生活情况和生育情况与证据1、2无异。


对原告袁XX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袁XX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是实,无异议;证据3所谓被告使用家庭暴力不实。


被告袁XX辩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实,但所谓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实。原告生下第三个小孩后不久就借口离家外出,对家庭对小孩均不负责任,小孩只能判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85917元。原告在跟被告同居之前在安徽曾与他人同居并育有一子,又于1999年5月26日与XXXX登记结婚,并且对被告隐瞒结婚事实,给被告在经济和精神上都造成了严重伤害,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按乡俗结婚的花费10000元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50000元。原、被告所生的第二个女儿因患病经救治无效于2013年去世,花费医疗费用8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该笔费用的一半。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袁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刘XX的调查笔录。


2、对欧X某的调查笔录。


3、对曾XX的调查笔录。


4、对曾XX的调查笔录。


5、对袁XX的调查笔录。


证据1-5均以证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在一起以夫妻名义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了三个小孩,其中二女儿因病于2013年已去世。原告生下小孩后即常年离家在外,对家庭和小孩均不负责任,小孩由被告及其母亲带养。原告爱好打牌,离家后与他人在安徽生有一个小孩。


6、1999年5月26日袁XX与XXXX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告隐瞒婚史,欺骗被告。


7、科头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按乡俗结婚、生育情况,以及原告常年离家外出,不尽家庭义务,对三个女儿极端不负责任。


8、借条三张。以证明被告为给二女儿治病负债55000元。


9、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在安徽与他人同居并育有一子的事实。


10、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及新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以证明原、被告二女儿袁X的疾病住院治疗及医保补偿情况。


对被告袁XX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袁XX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证明原、被告相识、生育及二女儿因病去世的事实无异议,但证明原告爱好打牌、与他人在安徽生有一个小孩不实;证据6其实是原告妹妹与妹夫的结婚登记情况证明,只是因为当时原告妹妹袁XX未达法定婚龄,借用了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并无对被告隐瞒婚史的行为;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不实,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8所谓借条只是个证明,而且是后补的,为二女儿治病是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用,但是那些费用是原、被告打工挣的钱并未负债,而且原告代理人找被告和被告哥哥调查时他们都未提到债务问题,这三张借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9原告不认识照片中的男孩;证据10住院医药费收据和住院补偿结算单无异议,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为袁X治病原、被告实际支付的医药费用只有两万余元。


对原告袁XX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袁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所证实的原、被告相识、生育情况予以认定。


对被告袁XX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5中证实原、被告相识、生育及二女儿因病去世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不过事实是原告妹妹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原告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8被告已当庭承认借条是后补的,所谓借款不为原告所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当庭否认认识照片上的男孩,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份证据确认原、被告为二女儿袁X治病花费医药费45926.18元,医保补偿18057元,原、被告自负27869.18元。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袁XX与被告袁XX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5日生女孩袁X,2003年3月5日生女孩袁X,2005年1月13日生女孩袁X。原告生下小孩后常年离家在外打工,小孩由被告及其母亲带养。被告有过婚史,并于1992年9月2日生育女孩袁X。2013年1月23日(农历)袁X因患先天性心脏病经救治无效去世,袁X与袁X现在新化县XX某某小学读书,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14年3月31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袁X经检查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先后在新化县人民医院和湘雅二医院住院和手术治疗,原、被告为二女儿袁X治病花费医药费45926.18元,医保补偿18057元,原、被告自负27869.18元。之后袁X因病发又在新化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主张为给袁X治病负债55000元,但不为原告所认可,且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999年5月26日原告妹妹袁XX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原告身份证与XXXX登记结婚,原告妹妹袁XX现使用的身份证姓名和出生日期均与原告的一样,只有住址和身份证号码不一致。2014年7月9日小孩袁X到法庭表态要求随母亲生活,故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要求直接抚养袁X。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就小孩的抚养进行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了三个小孩,其中二女儿袁X已因病去世,结合本案实际和尊重小孩意愿,大女儿袁X宜判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女儿袁X宜判由被告直接抚养,因袁X的年龄相对要小,抚养费用相对要高,故由原告适当给付被告抚养费。被告陈述为袁X治病负债55000元的事实,其所提证据不足,原告亦不认可,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花费1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XX与被告袁XX所生小孩袁X由原告袁XX直接抚养成人,袁X由被告袁XX直接抚养成人,由原告袁XX给付被告袁XX小孩抚养费6000元;


二、各自经手债务各自负责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人献


代理审判员  肖毅雄


人民陪审员  肖宝田



代理书记员  刘星余


  • 2014-08-18
  • 新化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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