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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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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新法刑初字第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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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男,1944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逮捕,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首,湖南XX律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化县院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部分事实不清,建议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4年4月18日重新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游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登吾、冯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杰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及其辩护人袁首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XX家认为被害人叶XX的儿子叶XX属于木瓜村老二队村民,其所建新房侵占了木瓜村老三队的集体土地,便于2012年10月25日12时许,手持铁锤到叶XX家新建房屋处砸墙。被害人叶XX及家人进行制止,叶XX执意砸墙,叶XX便用一根木棍将叶XX连打数棒,叶XX即用手中的铁锤反击,砸中叶XX的左胸部位,叶XX当即躺到地上。后双方家人又互相扭打,被闻讯赶来的派出所民警制止。经鉴定,被害人叶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1、认定叶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鉴定是在没有通知被告人一方的情形下所做的,因而鉴定结论的程序存在瑕疵。综上,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叶XX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XX认为被害人叶XX的儿子叶XX属于木瓜村老二队村民,其所建新房侵占了木瓜村老三队的集体土地。2012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叶XX手持铁锤到叶XX家新建房屋处砸墙。被害人叶XX及家人进行制止,被告人叶XX执意砸墙,叶XX便用一根木棍将叶XX连打几棒,被告人叶XX即用手中的铁锤打击叶XX,叶XX被打后躺到地上。后双方家人又互相扭打,被闻讯赶来的派出所民警制止。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万X、程XX、应某某鉴定,被害人叶XX的左侧第8、9、10肋骨被外伤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叶XX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叶XX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叶XX赔偿叶XX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人叶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叶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书证


1)新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化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铁锤一把证实,2012年10月25日,新化县公安局依法从叶XX处扣押了该案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


2)被告人叶X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涉嫌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接受刑事案件案件登记表一份及相关法律文书证明,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的程序性事实。


4)提取笔录证明,在叶XX家提取其作案工具约50厘米左右的铁锤一把,并在庭审中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5)调解协议证明,被害人叶XX与被告人叶XX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叶XX赔偿叶XX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叶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叶XX从轻处罚。


2、被害人叶XX的陈述证明,双方矛盾是因宅基地纠纷引起的,他的儿子叶XX想在宅基地上建房,但叶XX家不许。2012年10月25日,他看到叶XX拿铁锤砸砖墙时,他便用一根木棒朝叶XX腿部打了两下。叶XX被打后持一把约2斤重的铁锤朝他身上砸。


3、证人证言


1)证人邹XX(叶XX的儿媳、叶XX的配偶)的证言证明,叶XX拿着铁锤去砸墙,刚到时便被叶XX家家人劝住,叶XX想挣脱去砸墙,叶XX便用木棍打叶XX,打了两下,打在大腿上,唐晚香用棍子打婆婆邹XX,叶XX用棍子打叶XX腰部后,叶XX用手中的铁锤砸到了叶XX左手臂部位,叶XX就坐在地上,胡XX用木棒打叶XX的额头,又打了她两下。


2)证人胡XX(叶XX的儿媳)的证言证明,叶XX手持铁锤与其老婆、儿媳来到叶XX新建墙体边准备砸墙,被叶XX夫妇制止,叶XX捡起一根木棒,打了叶XX,叶XX反身用铁锤打了叶XX的肩膀和胸部,叶XX当场躺在地上。她为保护新墙与叶XX的儿媳用木棒对打,后双方停手。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叶XX拿着铁锤砸墙时被叶XX兄弟二人劝阻,叶XX老婆也在劝,但叶XX不听砸了几锤,前几次没砸到墙,第三锤砸掉了两块砖。后叶XX来后,去抢叶XX的锤子,被叶XX砸中左腰部,叶XX当场倒在地上。


4)证人康XX的证言证明,他与叶XX、叶XX都是亲戚,案发时,他正在为叶XX家建房。叶XX拿着铁锤与他老婆、儿媳来到叶XX家,叶XX持铁锤准备砸墙,被叶XX、胡XX劝阻,叶XX为了阻止叶XX砸墙,用身子靠在自家墙边,被叶XX砸中腰部,当时躺在地上。胡XX见公公被砸,与叶XX的儿媳对打,叶XX来后,双方又争吵了几句,派出所民警便赶到。


4、被告人叶XX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25日中午12点多,他听到消息说叶XX家又在建房,由于以前因为建房问题吵过架,他就拿着他家的大锤子准备去砸叶XX家的新房,他老婆和儿媳跟在后面,到叶XX家新建的房子,他提起锤子去砸,没砸下一块砖,这时就被叶XX一家人拦住了,叶XX手上拿了一根锄头棒打他,打在他腰上,接着打在他大腿上,叶XX是从他后面打的,他就反身准备用锤子砸叶XX,叶XX看到他的动作就没打了,他又去砸墙,砸下了一块砖,叶XX又用锄头棒打他大腿,他就反身用锤子锤在他肩膀位置,叶XX自己躺下去了,胡XX用一木棒打在他额头上,他就往外面跑,看到他老婆被他们拦住了,又反身看他老婆,他们都停了下来。


5、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35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叶XX的左侧第8、9、10肋骨可符合本次外伤所致,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XX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本案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XX、康XX等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叶XX用铁锤砸了被害人叶XX,且叶XX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足以认定被告人叶XX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XX及其辩护人辩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在没有通知被告人派员参加的情况下所做的,程序上存在瑕疵。经查,此鉴定是在有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通过综合分析比对而做出的意见,双方是否派员参加司法鉴定,并不影响其鉴定的合法性、公正性和真实性且全程有单位派员参加监督,亦未有法律明文规定需通知被告人派员参加的情况才能做鉴定,故对叶XX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被害人叶XX与被告人叶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叶X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叶XX酌情从轻处罚。叶XX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XX


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


人民陪审员  冯XX



代理书记员  石 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3、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 2014-06-19
  • 新化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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