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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新法刑初字第62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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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居住地基层组织代表戴XX。


辩护人袁首,湖南XX律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放火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XX,人民陪审员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法庭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1日,本院依法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法庭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居住地基层组织代表戴XX,辩护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XX找其胞兄刘XX要回新溆高速公路1800元的征地补偿款,刘XX因担心钱被其弟弟挥霍掉,不同意一次性给完,两兄弟因此发生口角,刘XX扬言要烧掉房子(系两人共住的父母遗留下来的一栋两层四扇木板房),刘XX也赌气讲:“你要烧就烧!”于是,刘XX就拿来打火机,先后用竹片引火或直接点燃厕所上的干稻草,但都被在场的李XX熄灭。见此,刘XX就发脾气并甩开在场劝阻的李XX,点燃了稻草,火一下子就烧起来了,致使刘XX两兄弟及被害人陆XX、陆XX的木板房均被烧掉,戴XX和刘XX等人的房子也燃烧起来,幸被赶来的干部群众扑灭。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XX及其居住地基层组织代表戴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XX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XX找其胞兄刘XX要回新溆高速公路的征地补偿款1800元,刘XX因担心钱被其弟弟即被告人刘XX挥霍掉,不同意一次性给完,两兄弟因此发生口角,刘XX扬言要烧掉房子(系两人共住的父母遗留下来的一栋两层四扇木板房),刘XX也赌气讲:“你要烧就烧!”于是,刘XX就拿来打火机,用竹片引火,但被在场的李XX阻止。后又用打火机直接点燃厕所上的干稻草,又被李XX熄灭。见此,刘XX就发脾气并甩开在场劝阻的李XX,点燃了稻草,火一下子就烧起来了,致使刘XX、刘XX两兄弟及被害人陆XX、陆XX两兄弟共有的一栋两层四扇木板房全部烧毁,戴XX、戴XX和刘XX等人的房子也燃烧起来,不同程度受损,幸被赶来的群众扑灭。


2014年3月7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龙某甲、李XX、谌某某鉴定,被告人刘XX目前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书证、物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XX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2月10日,提取刘XX点火用的打火机一个,打火机为红色,两面都有一个囍字,一面有英语,另一面有三个宝莲灯,灯上写着“红双喜”三个字,并依法予以扣押。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化县金凤XX,该地大部分为木质结构房屋,中心现场为刘XX、刘XX家,为一栋四扇两层木制房屋,东侧为刘XX家,西侧为刘XX家,点火位置在刘XX家东侧的厕所处,该厕所西侧紧邻刘XX住房,住房西侧紧邻陆XX、陆XX家,该两栋房屋全部被烧毁。戴XX、刘XX家距离刘XX家厕所5米左右,此次大火导致该两家屋顶部分被烧毁。(附现场方位图)


4)刘XX放火后被烧掉房屋残骸照片、放火后现场照片及刘XX指认放火用的打火机照片一组。


5)新化县公安局金凤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XX房屋及财物被烧其不鉴定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发生后,该所在调查取证时多次要求刘XX将房屋及财产损失列详细清单交至该所,拿去做价值鉴定,但刘XX称不鉴定。


6)新化县公安局金凤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本案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证明,由于陆XX与陆XX无法提供其二人损失财产相应的规格型号、数量、价值、新旧程度、生产日期、发票等,鉴定机构称无法进行鉴定。另外询问刘XX及附近受害者,他们认为不需要鉴定。


7)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10日20时许,金凤乡派出所接警称,刘XX家失火要求支援,该所前往现场救火,火势被控制住后,经对事故原因调查,发现刘XX有重大嫌疑,于是在现场附近将其传唤至所讯问。经讯问,其对放火一事供认不讳。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刘XX与刘XX因为钱的事情发生口角,刘XX赌气称要放火烧屋,后刘XX便点竹片准备放火,他立即上前将竹片打掉,刘XX见状又用打火机去点猪楼屋上的稻草,他又将点燃的火打熄,并抱着刘XX进行劝阻。但刘XX不听劝阻,将他甩到一边,又用打火机将猪楼屋上的稻草点燃,火一下就窜上去了。他赶紧找水灭火,但刘XX和刘XX家的房子还是被烧掉了,同时陆XX家的房子也被烧掉了,消防车来了才将火扑灭。刘XX家房子左边是陆XX家,也是四扇带偏舍的木房子。刘XX家右边和后面是一个大院子,有很多木房子,另外戴XX家房子也着了火,但没有大的损失。刘XX和陆XX家的房子全部被烧掉了,什么东西都没有抢出来。


2)证人郭XX证言证明,刘XX和刘XX还有陆XX家的房子全部被烧掉了,其他周围的房子也有一定的损失。听说是刘XX放的火,且刘XX自己也亲口承认了。


3)证人伍XX证言证明,刘XX和陆XX家被烧了,听说是刘XX放的火,刘XX腿有残疾,还有猛疯病。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XX(系刘XX的哥哥)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0日晚8点多,刘XX来问他要高速公路征地补偿的1800元。他想刘XX喜欢打牌,为避免刘XX把钱都输掉,便没有给他。刘XX便扬言要烧掉房子。后他怕刘XX真的点火烧房子,便要李XX去查看。但没多久,房子就真的起火被烧掉了。他和刘XX共住一栋父母遗留下的两层四扇木板房,刘XX住东边,他住西边。在他们房子的西边也是同样结构的木板房,是陆XX家,刘XX那边相邻的是戴XX家的木板房,戴XX家后面是戴XX的房子。他和刘XX的房子以及陆XX家的房子被全部烧掉了,戴XX和戴XX的房子也着了火,但抢救及时被扑灭了。并证明,刘XX有间歇性癫痫病。


2)被害人戴X凤(刘XX之妻)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她看见刘XX用打火机在他家厕所点稻草,点着后被李XX打灭了,她见状就想回家拿水,等她拿桶打水出来时发现厕所已经着火了。后来她家和陆XX家全部被烧了,旁边几栋房屋也有损失。刘XX腿有残疾,还有猛疯病。


3)被害人戴XX陈述证明,他家和刘XX以及陆XX家的房子结构是一样的。刘XX和陆XX家完全被烧了,他家和刘XX及戴XX家也差一点被烧了。听说是刘XX放的火,刘XX右腿是假的,还有点猛疯病。


4)被害人魏XX(戴XX之妻)陈述证明,刘XX和刘XX吵架,闹翻了后刘XX用打火机放火,她家的猪栏被烧掉了些木板。


5)被害人陆XX陈述证明,听说是刘XX点燃他家厕所上的稻草放的火,刘XX家和他家相隔不远,所以他家也被全部烧完了。他的房子是和他弟弟陆XX共有的。


6)被害人刘XX陈述证明,刘XX和刘XX吵架后,听说是刘XX用打火机放的火。他家房子也着火了,是东面的猪栏、厕所上面起火。


4、被告人刘XX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5、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107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刘XX目前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放火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因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XX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认罪态度好,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XX


审 判 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



代理书记员  聂 俊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 2014-04-01
  • 新化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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