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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民一初字355号判袁XX与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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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袁首,湖南XX律师。


被告曹XX,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袁XX,湖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


原告袁XX与被告曹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晏XX、人民陪审员伍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首、被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代理人袁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曹XX所有的湘KXXX、湘KXXX、湘KXXX车辆,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35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曹XX所有的湘KXXX、湘KXXX、湘KXXX三台小汽车予以查封。2013年4月4日,曹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李XX为本案被告,2013年5月3日,依当事人曹XX的申请,本院追加李XX为本案被告。


原告袁XX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李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曹XX作为担保人予以担保,但对担保方式没有作具体约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方迟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XX清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袁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袁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基本情况。


被告李XX、曹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XX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曹XX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查询单。拟证明湘KXXX、湘KXXX、湘KXXX三台车的所有权系被告曹XX所有的事实。


原告袁XX的房产证一个。拟证明原告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房屋系其所有的事实。


对原告袁XX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李XX未予质证。


对原告袁XX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曹XX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因为房产证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伪,故不予认定。


被告曹XX辩称,一、被告有充分理由质疑法院审理程序的合法性;二、被告曹XX的担保期已过六个月;三、袁XX与李XX恶意串通损害曹XX的合法权益之嫌。故原告袁XX没有直接向被告曹XX主张还款的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袁XX所提交的5份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证据1、2、3、4被告曹XX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经本院调查属实,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29日被告李XX以作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袁XX借款100000元,被告李XX向原告袁XX出具了如下借据:“今借到袁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李XX”,被告曹X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李XX给付了原告袁XX现金人民币23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XX、曹XX均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李XX相应的款项,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时,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催讨,被告李XX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已偿还的现金应予以核减。被告曹XX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其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李XX借款的偿还负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XX借款本金77000元,被告曹XX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30元,合计3330元,由原告袁XX负担500元,由被告李XX、曹XX负担2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XX


审 判 员  晏XX


人民陪审员  伍XX



书 记 员  贺X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3-19
  • 新化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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