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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刘XX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04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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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段XX,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XX,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曾X,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XX。


负责人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首,湖南XX律师。


原告段XX、刘XX就与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人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X、人民陪审员余XX组成合议庭,后因人事变动,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曾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XX、张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刘XX及委托代理人曾X,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肖XX、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刘XX驾驶赣CXXX重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由娄新高XX新化出口处驶往新化县上梅XX方向,当车行驶至上梅镇环城XX地段时,遇原告刘XX驾驶的湘KXXX摩托车搭乘原告段XX重新化县石冲口方向自南向北左转弯至环城线路面,被告刘XX驾驶的重型货车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翻,造成摩托车受损及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化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两原告用去医疗费10多万元,且构成残疾。被告刘XX驾驶赣C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摩托车损失费等经济损失342475.0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段XX、刘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段XX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自身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


3、新化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段XX的伤情;


4、新化县中医院费用清单。以证明段XX的用药情况;


5、新化县中医院病历资料。以证明段XX的治疗情况;


6、鉴定费发票。以证明用去鉴定费的情况;


7、XX公司证明。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和收入情况;


8、长沙市XX公司证明。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为每月6600元;


9、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因治疗段XX用去住宿费250元;


10、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段XX伤残等级、伤休时间、护理人员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情况;


11、交通费发票。以证明段XX为治疗用去交通费1050元的情况;


12、段XX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3、住院、门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段XX用去医疗费用的情况;


14、刘XX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刘XX的基本身份情况;


1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刘XX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


16、刘XX的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刘XX的伤情;


17、刘XX的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刘XX的用药情况;


18、刘XX的病历。以证明刘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19、司法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刘XX用去司法鉴定费的情况;


20、医疗费发票5张。以证明刘XX因治疗用去医疗费58655.95元的情况;


21、刘XX、刘XX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方护理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


22、国际软件工程师认证证书复印件。以证明护理人员刘XX的职业情况;


23、焊工职业资格证复印件。以证明护理人员刘XX的职业情况;


24、劳动合同书。以证明护理人员刘XX的工作情况。


被告刘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4、5、6、10、12、13、14、15、16、17、18、19、20、21,均无异议;证据7、8,需要有相应的从业资质证明,才予以认可;证据9,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证据11,请法院审核认定;证据22、23,没有异议,但是只能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认定护理费用;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明确的工资且没有劳动部门的盖章签证,故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刘XX方质证意见,但对证据10中的结论中护理时间过长,缺乏客观性,不予认可。


被告刘XX辩称,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损失愿意在同等责任的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均过高,不予认可。


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刘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刘XX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刘XX的基本身份情况;


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刘XX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信息;


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证明赣CXXX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情况;


4、押金条。以证明被告刘XX已经预交押金的情况;


5、车辆技术鉴定发票。以证明被告刘XX已经支付车辆技术检测费的情况;


6、预交收据。以证明刘XX为原告在医院预交医疗费37300元的情况;


7、医疗费发票。以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4、6、7,均无异议;证据5,是否属于本案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中国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刘XX10000元医疗抢救费用,请核减,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部分损失主张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后认定。


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3,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


4、授权委托书。


原告方及被告刘XX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一、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6、12、13、14、15、16、17、18、19、20、21,均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系合法、正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被告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2、23、24,经与原件核对,且与庭审查明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及被告中国XX公司均无异议,且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4月21日,被告刘XX驾驶赣CXXX重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由娄新高XX新化出口处驶往新化县上梅XX方向,6时36分许,当驾车行驶至上梅镇环城XX与S217线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原告刘XX驾驶的湘K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重新化县石冲口方向自南向北左转弯至环城线路时,赣CXXX重型厢式货车的正前侧与湘K6H79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身左侧在环城路路面中间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刘XX、段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段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段XX、刘XX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新化县中医院抢救,原告段XX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胫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面颅多发性骨折;头皮裂伤;左侧小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肱骨外踝撕托性骨折,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8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46787.98元,门诊医疗费300元,且在该院住院期间在新化县人民医院花费输血费910元。原告刘XX经诊断为: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面颅多发性骨折;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6、11肋骨骨折;右侧下眼睑皮肤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用去住院医疗费56965.95元,门诊医疗费600元,并在该院住院期间在新化县人民医院花费输血费1390元,两原告出院医嘱中均明确:注意加强营养,增强体质和加强功能锻炼,促进骨痂形成。2013年9月17日,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段XX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段XX之损伤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为6个月;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费发票审核认定;建议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8000元;陪护时间为5个月,每天2人2个月,每天1人3个月。该鉴定原告段XX用去鉴定费用845元。2013年9月17日,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XX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刘XX之损伤程度已构成10级残疾;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为8个月;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建议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10000元;陪护时间为6个月,每天2人3个月,每天1人3个月。该鉴定原告刘XX用去鉴定费用960元。


经查明,被告刘XX驾驶的赣C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刘XX与段XX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合计支付原告方医疗费44510元,车辆技术检查费2000元,现金50000元。两原告生育有3子,受伤后由儿子刘XX和刘XX对二人进行护理,此前刘XX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刘XX从事焊工工作,在对原告段XX、刘XX进行护理期间二人均没有工资收入。原告段XX尚有父亲段XX需要扶养,段XX出生于1922年12月26日,生育有4个子女。


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2、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车辆驾驶过程中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驾车,安全出行。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内容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XX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刘XX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段XX、刘XX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中国XX公司是刘XX驾驶的赣CXX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由被告刘XX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约承担责任。


原告段XX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7997.9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800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时间、人数及护理人员刘XX、刘XX分别从事软件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国有上年度平均行业标准计算,(47707元+36067元)÷2÷12个月×7个月=24434.08元;4、误工费,根据上年度国有农、林、牧业行业平均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为:21836元÷365天×146天=8734.4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原告段XX主张1536元尚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6、交通费1050元,根据提交的有效票据,结合其转院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7440元/年×20年×10%=14880元;8、鉴定费845元;9、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段XX的伤情、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10、残疾器具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段XX的伤残等级其受伤住院给家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本院认定4000元;12、住宿费250元,经庭审核实确属必要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1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数及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5870元×5年×10%÷4人=733.75元,以上损失合计114461.21元。原告刘XX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8955.9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000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时间、人数及护理人员刘XX、刘XX分别从事软件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国有上年度平均行业标准计算,(47707元+36067元)÷2÷12个月×9个月=31415.25元;4、误工费,根据上年度国有农、林、牧业行业平均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为:21836元÷365天×146天=8734.4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原告刘XX主张1752元尚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7440元/年×20年×10%=14880元;7、鉴定费2960元;8、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刘XX的伤情、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残疾器具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刘XX的伤残等级、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受伤住院给家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本院认定2000元;11、摩托车车损费,根据事故发生的碰撞情况及原告车辆的新旧程度,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6697.6元。原告方损失共计251158.81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760元、误工费17468.8、护理费55849.33元、交通费921.8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剩余损失129158.81元,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64579.41元,被告中国XX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64579.41元-114953.93元×15%非医保用药率-1902.5元鉴定费=45433.82元,剩余19145.59元由被告刘XX承担,核减被告刘XX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的96510元后超出的77364.41元,由原告方从赔偿兑现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XX、刘XX的经济损失251158.8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433.82元;由被告刘XX赔偿19145.59元,核减其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的96510元后超出的77364.41元,由原告段XX、刘XX从赔偿兑现款中予以返还;(兑现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为,596XXXX6813)


二、驳回原告段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段XX、刘XX负担1000元,被告刘XX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XX


人民陪审员  余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代理书记员  刘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适用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4-01-20
  • 新化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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