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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新法刑初字第211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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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外号“古塘白老”、“老伯”),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首,湖南XX律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登吾、冯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法庭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XX、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袁首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24日,本院依法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法庭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XX、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袁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周XX和周XX、陆X、戴XX、戴XX、周XX(均已起诉)及陆X某(已判刑)、戴XX(另案处理)等人在新化县琅塘镇古XX周XX家里开设赌场。该赌场以一副扑克牌“押三公”(又称“划船”)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参赌人数二三十人,10元下注,上不封顶。周XX、陆X负责抽取头钱,周XX负责提供场地和放哨,其他股东负责维持秩序。赌场共开设十来天,周XX从中获利3000元。


2014年2月12日,周XX被抓获到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XX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XX辩称其没有开设赌场。


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袁首辩称:被告人周XX应认定为从犯,且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周XX和戴XX、周XX、周XX、陆X某(均已判刑)及戴XX、陆X、戴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新化县琅塘镇古XX被告人周XX家里开设赌场。期间,周XX与陆X负责抽取头钱,周XX负责提供场地和放哨,其他人员负责维持赌场秩序。该赌场以一副扑克牌“押三公”(又称“划船”)的方式进行赌博,规定10元下注,上不封顶。每天参赌人数有二、三十人,赌场共开设十来天,被告人周XX从中获利3000元。


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周X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XX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新化县公安局琅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12日上午,该所民警在新化县琅塘镇古XX周XX家将周XX抓获,其到案后对开设赌场一事供认不讳。


3、本院(2014)新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新法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周XX等人在周XX家开设赌场的事实,同案人陆X某、戴XX、周XX、周XX已被判刑。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时,在新化县琅塘镇古XX周XX家组织了一个赌博槽子,她在槽子上看过几次,每天参赌人数有二三十人。


5、证人周X书的证言证明,2012年阴历12月几号,在新化县琅塘镇古XX周XX家,有许多外地人用扑克牌“划船”赌博。老板是外号喊“豹再”的陆X某。


6、证人陆X桃的证言证明,2012年阴历12月几号,在周XX和“周XX”家里用扑克牌“划船”赌博。他在槽子上搞了几次。赌博槽子是外号喊“豹再”的陆X某和周XX组织起来的。


7、证人周X秀的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年底,在琅塘镇古XX地段有一些人组织了一个“划船”的赌博槽子。他们先是在周XX家搞,后来在“周XX”家搞。她在槽子上赌过几次。


8、证人周X升的证言证明,2012年阴历12月左右,周XX、周XX、周XX、陆X某、陆X等人在琅塘镇古XX开了一个赌博槽子。他帮忙接送参赌人员和放哨。


9、证人陆X俊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周XX在琅塘镇古XX的一户农宅里搞了一个“划船”的赌博槽子。周XX负责槽子上的账目和现金管理,陆X负责抽“条钱”,他在赌博槽子上放哨,每天付他200元工钱。


10、共同作案人陆X的供述证明,2012年农历年底,他和周XX商量在琅塘镇古XX开一个赌博槽子,以“三跟”的方式进行赌博,然后参赌人员陆续入股,共八个股东老板,是他和陆X某、戴XX、“古塘白老”、周XX、周XX、戴XX、戴XX。他和周XX在槽子上负责轮流发牌、抽取水钱。专门安排陆X俊等人放哨,其他股东带人参赌。槽子搞了半个月左右。


11、共同作案人戴XX的供述证明,2012年年底,周XX跟他讲他与“豹再”、周XX、陆X、戴XX、“古塘白老”等人在琅塘镇古XX合伙开设赌博槽子,是用一副扑克牌进行“划船”方式的赌博。


12、共同作案人陆X某的供述证明,其外号“豹再”。2012年阴历年底,戴XX及周XX、“古塘白老”等人在琅塘镇古XX组织了一个以“划船”(也称“三跟”)的方式进行赌博的槽子,周XX向他借5000元入股,他就搭了5000元入了一股。后陆X、戴XX等人也入股进来。周XX负责账目和现金管理,陆X负责抽“条钱”,陆X俊负责放哨。每一槽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自己很少到槽子上去,参与入股十天时间。


13、共同作案人周XX供述证明,2012年底,他和周XX、陆X某、陆X、戴XX、戴XX、戴XX、周XX等人在新化县琅塘镇古XX合伙开设赌场。他们八个股东有明确分工的,他和陆X负责抽水钱、发牌、安排人员放哨等槽子上的大小事情,其他股东负责带人来参赌,有时也帮忙抽水钱。


14、被告人周XX供述证明,2012年阴历年底时,陆X到他家说想在他家搞一个“划船”的槽子,到时也算他一股,给他桌子钱,他同意了。陆X和周XX等人就在他家堂屋搞起了槽子,后来槽子股东增加,戴XX、周XX等人也加入了。陆X安排他放哨,还安排了其他人放哨。周XX负责抽水,管钱,陆X也帮忙抽水。赌场是以10元下注,上不封顶。槽子总共搞了10来天,一天可抽水钱4、5千,槽子每天拿桌子钱给他,一天300元左右,至于放哨,由于是帮他算了一股,就没有另外算工钱。槽子散之前没有分红,散了后也没有分红给他。他共计获利3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XX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XX辩称其没有开设赌场,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XX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周XX与共同作案人周XX、戴XX、周XX、陆X某等人共同开设赌场,其为赌场股东之一,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地及放哨。这一事实,有共同作案人周XX、戴XX、周XX、陆X某、戴XX等人的供述,证人周X书、陆X桃的证言,且有被告人周XX的有罪供述在卷。综上,被告人周XX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且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XX认罪态度好,经查,在庭审中,被告人周XX对其开设赌场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好。故对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XX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十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


人民陪审员  冯XX



代理书记员  聂 俊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 2014-07-24
  • 新化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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