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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陆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12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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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胡XX,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荣华XX。


委托代理人袁首,湖南XX律师。


被告陆XX,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荣华XX。


委托代理人伍XX,新化县孟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XX与被告陆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6日生有女孩陆XX,2007年1月7日生有女孩陆X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理不睬,原告外出打工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陆XX由原告抚养,小孩陆XX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不良习惯,被告强烈要求和原告和好,基于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关于离婚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原告结扎证明,拟证明原告婚后生育二个小孩,现已结扎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2、3、4号四份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第1、2、3、4号四份证据,系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其内容客观、来源合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为支持其答辨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胡XX(原告父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结婚系双方自愿的。双方没有分居,小孩现随被告生活的事实。


3、胡XX(原告弟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分居,被告没有过错,在原告起诉后都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


4、刘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婆媳关系相处也和睦。


谭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3号两份证据系原告父亲及其弟弟的证词有异议,因原告弟弟的房屋地基是被告的名字,原告的父亲及原告的弟弟做证是逼于无奈,对于第4、5号两份证据的客观性与真实性有异议,夫妻之间的事情只有他们二个人知道,而且证言带有主观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第1号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且系被告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2、3、4、5号四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没有发生较大的家庭纠纷,小孩的抚养等情况,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证明内容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互佐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6日生有女孩陆XX,2007年1月7日生有女孩陆XX。2007年以前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照顾不够,被告未给付原告生活费用,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6日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外出打工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在荣华XX有一栋三层楼房屋,被告与陆XX合伙有一辆王牌货车,原、被告均自述负有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又生有小孩,后因家庭琐事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及小孩的成长着想,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要求与被告陆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红宁



代理书记员  曾峥嵘


  • 2015-03-17
  • 新化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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