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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XX与桂XX,乔X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巫法民初字第001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向远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左XX,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


委托代理人向远斌,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


被告桂XX,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


被告乔XX(系被告桂XX母亲),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


原告左XX诉被告桂XX、乔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20日,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远斌、陈X、被告桂XX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23日,本案第二次庭审原告左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桂X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远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原告左XX申请追加乔XX为本案被告后,于2014年2月26日进行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左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乔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左XX及被告桂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左XX的委托代理人向远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XX诉称:原告与被告桂XX于2011年年底相识,于2012年2月14日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2012年2月11日,原告为与被告桂XX订立婚约,在巫溪县县城给被告桂XX购买了衣服、鞋子等物品,共计价值4480.00元。原告与被告桂XX订婚当天,即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彩礼44400.00元,被告桂XX向原告返回彩礼10000.00元。2012年4月,原告通过冯X均给二被告家送了价值115.00元的“稻花香”牌白酒一件。原告与被告桂XX订婚后,原告委托其母亲分别于2012年端阳节、中秋节和2013年2月8日到二被告家辞节,向被告乔XX共计交付节礼2500.00元及烟、酒、水果等礼物。原告到二被告家辞节时,被告乔XX于2012年中秋节向原告交付了“龙凤呈祥”香烟2条,价值200.00元。2012年年底,被告桂XX外出回家时,原告给其汇款2000.00元作为回家路费。2013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乔XX交付了1500.00元的节礼。以上原告向二被告交付的礼X系原告在外务工和负债获得。原告与被告桂XX订婚后,被告桂XX便外出务工且拒绝与原告联系,并短信通知原告解除婚约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因彩礼返还事宜发生纠纷,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婚约财产共计44176.00元。


被告桂XX辩称:原告左XX诉称的与被告桂XX认识过程、订婚时间属实。2012年2月11日,原告在巫溪县县城为其购买了价值4480.00元衣物属实。2012年端阳节、中秋节,2013年2月8日,原告三次到二被告家辞节并交付节礼2500.00元及礼物的事实属实。2012年年底,原告给被告桂XX汇款2000.00元作为回家路费属实。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桂XX交付彩礼32000.00元,其中应交付给被告乔XX的主礼2000.00元,已由被告桂XX收取并花费。原告到二被告家辞节时,被告乔XX也曾给原告返还了一定的礼物。被告乔XX将其接收的节礼2500.00元,被告桂XX祖父母将其接收的小礼400.00元均转交给被告桂XX,且已由被告桂XX全部花费。被告桂XX认为,其愿意与原告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原告反悔婚约,不同意返还原告婚约财产。


被告乔XX辩称:原告左XX与被告桂XX订婚时间属实。原告是给二被告家送过“稻花香”牌白酒,但时间不是2012年4月。2012年端阳节,原告的母亲向被告乔XX交付节礼1000.00元和白糖等礼物属实。2012年中秋节,原告的母亲向被告乔XX交付节礼1500.00元属实。上述礼X均已转交给被告桂XX。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乔XX给付烟、酒、水果等礼物属实。2012年2月14日,原告左XX向被告桂XX交付彩礼不是34400.00元,而是32400.00元,当天,被告桂XX向原告返回彩礼10000.00元。2012年端阳节和中秋节,被告乔XX向原告母亲交付了“龙凤呈祥”牌和“云烟”牌香烟各2条、月饼2封。2013年2月10日,被告乔XX给原告左XX及父母节礼140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10日向被告乔XX给付节礼1500.00元不是事实。对被告桂XX到原告家“回门”时,原告是否给被告桂XX交付彩礼12000.00元,订婚当天原告交付彩礼的过程,原告是否给被告桂XX购买衣物,以及原告是否给被告桂XX汇车费2000.00元,被告乔XX辩称均不知情。被告乔XX认为,原告反悔与被告桂XX的婚约,过错方是原告,且被告乔XX已把接收的礼X全部转交给被告桂XX,其不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婚约财产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左XX为与被告桂XX订立婚约,在巫溪县县城给被告桂XX购买了价值1780.00元的床上用品一套、860.00元的外衣一件、280.00元的裤子一条、880.00元的靴子一双、680.00元的鞋子一双,共计价值4480.00元。2012年2月14日,即原告左XX与被告桂XX按当地习俗订立婚约当天,原告到二被告家通过第三人张XX向被告桂XX交付彩礼现金32400.00元。当天,被告桂XX按当地婚约习俗到原告家“过门”,并向原告左XX返回彩礼10000.00元。“过门”后,被告桂XX准备返回时,原告左XX再向被告桂XX给付彩礼12000.00元。2012年端阳节,原告左XX向被告乔XX交付节礼1000.00元。2012年中秋节,原告左XX向被告乔XX交付节礼1500.00元。2013年2月10日,被告乔XX向原告返回节礼1400.00元。订婚后,原告左XX还向被告乔XX给付了香烟、酒、水果等礼物,被告乔XX也向原告家给付了香烟、月饼等礼物。综上,原告左XX向被告桂XX给付的现金彩礼44400.00元及衣服、鞋子等礼物折合人民币4480.00元,共计48880.00元。被告桂XX向原告左XX返回彩礼共计10000.00元。原告左XX向被告乔XX给付节礼现金共计2500.00元及香烟、酒、水果等礼物。被告乔XX向原告左XX返回节礼现金共计1400.00元,向原告家也给付了香烟、月饼等礼物。原告左XX与被告桂XX订婚后未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另查明:2012年年底,原告左XX给被告桂XX汇款2000.00元作为被告桂XX回家过年的路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桂XX、乔XX的户口证明,证人张XX、王XX、卢XX、张XX、左XX、黄XX、冯X均的书面证词和陈XX、张XX当庭陈述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和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桂XX的短信记录,因缺乏证明力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陈XX、张XX的书面证词,因与二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词不一致,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订婚时婚约一方按照习俗向另一方给付的订婚礼物包括现金,俗称彩礼。给付彩礼属于民间习俗,虽不值得提倡,但也无法律明文禁止规定,因此彩礼不具有违法性。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并非简单的赠与。彩礼及订婚后至结婚前一方向另一方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节礼,属于婚约财产。婚约一方为增进双方的感情,进而促成婚姻的成立,在平时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价值较小的财物,与婚约习俗无关,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为一种无偿的赠与,不属于婚约财产。


原告左XX与被告桂XX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在交往过程中,由于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未能建立感情基础,导致双方至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仅严格执行法律,同时也应通过案件的审理规范当事人的行为,倡导公序良俗的建立,教育群众摒弃民间不良习俗。为缔结婚姻而迫于习惯给付彩礼,是一种陋习。因为给付彩礼破坏的是婚姻基础,改变了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同时还可能导致给付彩礼一方债台高筑和生活困难,甚至还可能为成就的婚姻埋下不和谐的祸根,所以给付彩礼的陋习是应该摒弃的。原告作为彩礼的给付方,被告作为彩礼的收受方,都对缔结婚姻中陋习的延续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为引导建立文明和道德的婚姻缔结习俗,人民法院原则上不支持全额返还婚约财产,应酌情确定返还金额。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全额返还婚约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告桂XX订婚时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已在外务工,有经济来源,能够独立生活,可以认定被告桂X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查,被告桂XX、乔XX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应对各自收受的婚约财产负返还责任。虽然被告乔XX将收受的节礼全部转交给被告桂XX,但被告乔XX的该转交行为是对其收受礼X的处分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桂XX接收了原告向被告乔XX给付的节礼。被告乔XX作为节礼的实际接收人,应独自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婚约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定婚或订婚。订立婚约不是结婚的法定必经程序,仅是民间的一种习俗,它仅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立法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解除婚约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婚约当事人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的,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须征得对方同意。解除婚约后,对婚约财产的返还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即可,法律并没把提出解除婚约作为限制返还婚约财产的条件。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原告左X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与被告桂XX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左XX与被告桂XX的合法婚姻关系不能形成,被告桂XX、乔XX向原告左XX返还取得的婚约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桂XX、乔XX以原告左XX对解除婚约存在过错作为拒绝返还婚约财产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左XX要求被告桂XX返还2000.00元路费的诉讼请求,与婚约习俗无关,不属于婚约财产返还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左XX与被告桂XX解除婚约,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桂XX、乔XX作为婚约财产的接收人,在折抵向原告左XX返回的现金彩礼后,均应酌情向原告左XX返还各自接收的婚约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左XX返还婚约财产折合人民币35000.00元。


二、被告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左XX返还婚约财产折合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桂XX负担350.00元,被告乔XX负担50.00元,原告左XX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雲



书 记 员  李伟


  • 2014-02-26
  • 巫溪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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