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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步现军与被告朱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常学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步XX,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XX,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XX、杨XX,河南XX律师。


被告:XX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XXB座第16、17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原告步XX与被告朱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XX诉称:2014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朱XX驾驶尹XX所有的豫JX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106国道清丰县柳格乡东赵X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冀DXXX“骊威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豫JXXX“XXX”小型客车乘坐人郭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损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8141元。被告朱XX驾驶的豫JX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8141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570元等共计29111元。


被告朱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借用的尹XX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豫JXXX“XXX”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朱XX驾驶尹XX所有的豫JX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106国道清丰县柳格乡东赵X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冀DXXX“骊威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豫JXXX“XXX”小型客车乘坐人郭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损的车辆经中国XX公司评估,损失为28141元。原告另支出拖车费400元、停车费570元。被告朱XX驾驶的豫JX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定损报告单、停车费施救费票据、被告朱XX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朱XX负有事故责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豫JX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无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步XX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车辆损失费28141元,有明确的车辆定损报告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拖车费400元、停车费57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可获得支持的损失总额共计29111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诉讼费,被告XX公司称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步XX各项损失共计29111元。


二、驳回原告步XX对被告朱XX的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XX



书 记 员      贾XX


  • 2014-05-26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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