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XX,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首,湖南XX律师。
被告易X,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XX,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XX与被告易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首,被告易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2012年1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8日生育女儿易X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严重不合,双方时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正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因小孩年幼未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廖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4、原告的生育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的生育情况;
5、原告的在新化县孟公镇中心卫生院的检验单,以证明原告患有乙肝;
被告易X对原告廖XX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小孩的出生时间与出生医学证明不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没有诊断证明,仅凭一张化验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易X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符,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后感情特别好,2014年,原告是与被告的姐姐发生争吵后才回娘家生活,其与被告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小孩出生后,原告没有喂过母乳,小孩一直由被告家人哺育至今。原、被告结婚后共有存款10万元,均存在(新化县城西XX旁边)中国XX银行,用廖XX的名字开的户。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易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小孩的出生时间。
对被告易X提交的证据,原告廖XX质证无异议。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生育证明上小孩出生的时间与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不同,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5,系原告的化验单,因无诊断证明相佐证,被告又不予以认可,因此,该证据较单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2012年1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7日生育女儿易X甲,现随被告及其母亲生活。婚初,双方的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一些差异,加之缺少沟通,时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正月,因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发生争吵后,激发了双方的矛盾,原告离开被告至娘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但对是否有10万元的共同存款争议较大,原告陈述10万元存款中,6万元已在日常生活中陆续支取已用完,另外4万元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被告陈述存款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离婚已转移存款,并非为生活支出而陆续在银行中支取。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达到了法定的离婚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小孩,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XX要求与被告易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XX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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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康静
代理书记员 龚X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