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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2)雁民初字第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盛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桂林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盛喜,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北海XX公司。


原告桂林XX公司(下称XXX)与被告北海XX公司(下称环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盛喜、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7月,被告组团到桂林旅游,原告作为地接社为被告提供了旅游服务。经费用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接团费用7987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接团费用7987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旅游团行程单和团费确认函传真原件各一份。


被告环XX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环XX组团到桂林旅游,由原告XXX负责该旅游团的旅游服务。实际产生接团费用19777元。被告于2010年7月4日支付12000元,尚余7777元未付。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被告传真发送团费确认函,被告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原告XXX为被告环XX的旅行团提供服务,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负向原告支付旅游团接待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现有证据证实被告所欠的费用为7777元,原告主张的7987元,高出的部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XX公司应给付原告桂林XX公司旅游团接待费用77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2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3042163XXXX014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江



代书记员 曾X


  • 2012-02-16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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