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民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金钻广场B座12号。组织机构代码:054XXXX7288—6。
负责人: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XX,现住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以(2015)宁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杨XX不服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中院以(2015)松民一终字第1009号民事裁定发回宁江区法院重审。重审中,宁江区法院以(2016)吉070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保护了杨XX的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张XX,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原审诉称:原告系麟强JTD9400GFL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车主,该车于2013年6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4年5月13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损坏,维修费用52900元,其中吊装费3000元,拖车费7000元,修理费21000元,零件更换9900元,中XX公司出的12000元发票是我换三根挂车车桥的钱。原告找到被告理赔,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529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原审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事实存在,但原告车辆在出险时违背了合同条款的约定,出险原因因其超载造成的,既是保险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依据合同条款拒绝赔偿的理由成立。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XX于2013年6月21日购买麟强JTD9400GFL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一辆,车辆识别号码为×××号。2013年6月24日原告杨XX委托被告单位的唐XX为其车辆办理保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险种,原告足额交付保费4683.85元。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唐XX,行驶证车主为原告(唐XX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13日,案外人吴XX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事故发生时,案外人禇春乐无证驾驶无号牌未年检车辆与本案争讼未落籍,超过核定载重量50%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均有过错,各自承担事故责任的50%。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修理项目工时费2100元,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更换零部件材料费10410元,原告为对车辆施救花费吊装费3000元,拖车费7000元,为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21000元,原告将本案争讼车辆送至松原市宁江区XX车配件商店更换零部件,该商店给原告出具了9900元的发票一枚。现被告方因原告车辆超载拒绝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给予理赔,双方产生纠纷,因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讼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虽然系案外人唐XX,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既是该车的实际购买人又是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行驶证车主,故本案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保险合同足额交付保费,具有发生事故后得到合理赔偿的权利。被告辩解,因本案争讼车辆发生事故时未落籍,未挂牌,因此不应理赔。本案争讼车辆虽然发生事故时未落籍,未挂牌,但该车投保时亦未落籍,未挂牌,被告在此情况下接受投保后以此为由不进行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50%为由拒绝理赔,被告无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作出明确告知,现以格式条款对抗投保人主张的理赔请求,该条款无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国XX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就维修费及托运费等均提供了合理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2900元损失数额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杨XX车辆损失52900元。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论述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虽为涉案车辆实际购买人和行车证车主,但其既非投保人,又非被保险人,虽然按法律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可依法被认定为赔偿义务人,但那也只是在侵权案件中作为责任保险合同的请求权主体适格,而本案实际上是《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也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仅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论述为依据套用到本案中审理合同纠纷,而应以上诉人及保险合同所列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来确定本案的主体。另外,上诉人已经向法院举证证明了在投保人投保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做出明确告知的事实,且在(2015)宁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并加以确认;另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投保人)松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对合同的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做了声明,确认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尤其是免责条款部分,并加盖投保人松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公章确认该事实后,达成的投保单并据此定立的保险合同,是合同相对双方当事人,在公平公正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之处。按照我国合同法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合同纠纷时,应首先按照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公平公正自愿的前提下,达成并无违法之处的真实意思合同条款认定审理,如有约定不明,可按照现行法律审理。综上,一审论述错误判决错误,应该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中杨XX即是实际购车人,又是保险合同中记载的投保车辆的车主,作为原告主体适格。首先,法律主体进行的法律行为产生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变化才会引起权利义务的产生和消灭。原告的车辆肇事引起赔偿,原告当然属于赔偿的法律关系主体。其次杨XX是实际车主,对车辆享有所有权,享有对车辆的保险利益,是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利益人。尽管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但是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至今一直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所以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合同法中合同相对性原理实际上是权利义务的相对,是相对的相对,并非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主体的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投保人可以不是被保险人的规定以及保险利益自然继承的原则等,均是在维持权利义务主体的相对,但同时又突破了合同主体的绝对相对性。再次,本案原告是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车辆仅仅以单位的名义投保,但是单位对车辆的运营没有实际的支配利益和控制权,也没有从中获利,且单位对原告主张权利予以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如果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保险公司若以此条法律规定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据此,可看出真正的诉讼主体只能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因为实际所有人才是具有保险利益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二、上诉人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义务,不发生效力。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免责条款乙方应该在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字体小,不足以引起注意,也没有进到解释说明义务,对上诉人是不产生效力的,因此被上诉人以该条款拒绝赔偿不成立。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款通常可以这样理解:首先,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应该赔偿的,只是应计算免赔率;其次,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才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或者唯一原因,保险公司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只有在约定事项直接、单独地引起保险事故的发生时,才能考虑免除被保险人的给付义务。而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没有超载行为,未必就能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并非是事故的直接原因。而根据保险赔偿中的近因原则,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适用“违法行为免赔”条款时也应当遵守该原则,即只有违法行为系损害的直接原因时保险人才可以免赔,否则保险人仍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条款的理解,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上诉提出杨XX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杨XX既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又是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行驶证车主,而且是保险合同保险费的实际缴纳人,故杨XX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此,应认定是杨XX与XX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XX公司又提出因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50%,属于免责范畴应当免除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的上诉意见,因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字体与其他部分的字体同样大小,亦未有明显标示,起不到提醒及解释说明的作用,而XX公司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其仅以此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解释说明的义务,进而证明免责条款已经生效的上诉意见,显然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