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X,女,汉族,太原市硫酸厂退休工人,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梁雪香,山西XX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女,汉族,现在太原美康英语培训学校工作,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吴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系张XX的母亲),汉族,住太原市。
王XX与张XX继承纠纷一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小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并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XX不服,向本院进行申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并民监字第2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雪香,原审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XX申诉称:1、诉争房屋山西省送变电某宿舍已由张XX赠送给王XX和胡XX,张XX没有权利继承该财产。2、胡XX是王XX与前夫的养女,胡XX是张XX的继女,故胡XX有继承财产的权利。3、被继承人生前有债务,该债务应以其遗产偿还。张XX辩称,1、争诉房屋山西省送变某电宿是王XX和张XX的共同财产,且为张XX与王XX婚前财产,故原生效判决正确。2、胡XX不是合法继承人。3、王XX提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清偿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4、本应由王XX承担一半费用的一审诉讼费已由张XX全额承担,且应由王XX承担一半鉴定费的房屋评估鉴定费用也由张XX一人全额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0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1)小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并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滕 青
审判员 郝文晋
审判员 师XX
书记员 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