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务工。2007年7月9日因抢夺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XX,浙江XX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X受“阿龙”指使,到龙湾区状元街道XX高XX下,将两小包共重5.8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胡XX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胡XX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X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余XX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胡X系从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被告人胡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晚6时30分许,被告人胡X受“阿龙”(身份不明)的指使,经手机联系后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XX高XX下,将两小包分别重5.06克、0.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查获黑色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X在庭审中的供述,证明其在“阿龙”的指使下贩卖毒品的经过。
2、证人刘X、杜XX、诸XX某、项某某、杨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X贩卖毒品及被抓获的经过。
3、证人李XX的证言及通信客户详单,印证被告人胡X贩卖毒品的事实。
4、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品疑似物两包及现金人民币1900元的扣押清单。
5、毒品理化检验报告。
6、被告人胡X的劣迹、前科材料。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胡X经过的证明。
8、被告人胡X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在他人的指使下,贩卖甲基苯丙胺5.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被告人胡X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美蓉
人民陪审员 黄 宏
人民陪审员 张XX
代书 记员 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