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
委托代理人:余德义,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郑X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X负担。
审判员 金 丛
书记员 王赛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