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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00064号

  • 合同事务
  • (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德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XX,组织机构代码:760XXXX8117-4。


法定代表人:夏XX,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XX、金XX,浙江XX律师。


被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富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德义,浙江XX律师。


第三人:周XX。


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温州XX公司、第三人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温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德义、第三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合成革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系从事批发、零售皮革制品的企业,系温州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上级企业。原告与XX公司一直存在生意往来即一直以来由原告向XX公司供货。2013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账,截止2013年10月25日,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1547.5元,同日,XX公司负责人即第三人周XX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对上述所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然在对账后一直至今,XX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另,XX公司已被被告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6154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述欠款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流动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第三人周XX的身份信息;


6、对账单1张、7、送货单和出门单共6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温州XX公司XX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及温州XX公司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当庭补充提交证据:8、对账单1张(2012年12月),用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交易对象就是XX公司。


9、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交易的真实性。


被告温州XX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货款纠纷与其无关。1、原告并没有与温州XX公司XX公司存在生意往来,被告设置XX公司并非用于经营而是出于第三人请求,用于第三人子女上学所用,设立时间是2011年6月10日。2、从原告提供对账单可以看出,该对账单系周XX自己以XXX名义出具,并不是以温州XX公司XX公司出具的。XXX和温州XX公司XX公司是不同概念,该债务和被告无关。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的对账单是在温州XX公司XX公司被撤销之后,该对账单对温州XX公司XX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该货款纠纷系第三人与原告的纠纷,与被告无关,系主体错误,请依法驳回。


被告温州XX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周XX于庭审中陈述:温州XX公司XX公司是我请求项XX于2011年6月10日设立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我的小孩在温州学校读书。温州XX公司XX公司从设立到撤销对外是没有业务往来的。2、对账单上债务是我自己个人与原告之间业务往来,我自己在外以温州市XXX有限公司简称XXX从事经营活动。上述债务系我自己的债务,与温州XX公司XX公司无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周XX提供以下证据:


10、证明、名片,用以证明第三人是以温州XXX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没有以温州XX公司XX公司名义对外经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州XX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对账单出具时间截止2013年10月25日,这时间是在温州XX公司XX公司撤销后形成的;对账单内容周XX后面括号XXX,XXX并不是温州XX公司XX公司,故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出门单系原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客户签收处没有签字,对该送货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9超过举证期限,代理人对证据反映的事情不清楚,不予质证。第三人周XX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我个人和富田XX的交易,没有用温州XX公司XX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送过来的货是由温州XX厂签收的,地址在龙湾区黄石XX,复合厂的右边有个钢管厂,送货单是我个人要求五星去签收的。证据8无异议;证据9,温州XX公司XX公司向我买了货物,我帮他们去富田XX买过来,送到温州XX厂,然后复合好,再给知遇出口的。


对于第三人周XX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格式都是一样的,证明系单方出具,公司盖章,证明单位均没有出庭做说明,证明力低下,证明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是否自己开店与其与原告发生交易无关联性。对名片真实性有异议,名片可能是后来制作,第三人若认为自己以温州市XXX有限公司经营,是否能提交XXX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被告温州XX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6-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送货单、对账单上的“永达”,就是温州XX公司XX公司,另外原告也无法说明清楚其与温州XX公司XX公司之间买卖经过;第三人周XX提供的证据10,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温州XX公司XX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3元,减半收取3361.5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建薇


 


 



 


书 记 员  冯 贤


 


 


  • 2014-03-14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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