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德义,浙江XX律师。
被告: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教新村机场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郑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XX与被告温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原告范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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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
书 记 员 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