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1971年12月15日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德义,浙江XX律师。
被告:季XX。
被告:陈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季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法定缴纳诉讼费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撤回起诉。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冯 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