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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翟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温龙刑初字第1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德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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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翟XX,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2011年1月6日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正在服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解回,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德义,浙江XX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翟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翟XX及辩护人余德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丁X、翟XX伙同赵XX、赵XX、刘XX(均已判刑)、杨X(身份不明)在赵XX的提议下预谋盗窃,并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温州大道XX被害人黄X经营的XXX配件店的仓库内,由赵XX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开门入室,六人窃取502粘合剂16箱、除锈润滑剂17箱、玻璃胶4箱、密封胶4箱,美工刀片3箱,固持剂1箱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计价值19458元。现赃物均已追回。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X、翟XX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较大,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翟XX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处罚。


被告人丁X、翟XX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翟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盗窃提议人为赵XX,翟XX只是因为有车被纠集参与,盗窃过程中没有下车搬运,后翟XX提议退赃,应认定为从犯;翟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本案已经全部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翟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丁X、翟XX伙同赵XX、赵XX、刘XX(均已判刑)、杨X(身份不明)在赵XX的提议下预谋盗窃,并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温州大道XX被害人黄X经营的XXX配件店的仓库内,由赵XX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开门入室,六人窃取502粘合剂16箱、除锈润滑剂17箱、玻璃胶4箱、密封胶4箱,美工刀片3箱,固持剂1箱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计价值19458元,现均已追回返还被害人。2014年9月10日、10月20日,翟XX、丁X先后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丁X、翟XX及同案犯赵XX、赵XX、刘XX的供述,供认其结伙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具体事实经过及分工。


2、被害人黄X的陈述,证明其失窃的时间、地点、财物损失等具体情况。


3、人员辨认笔录、照片,作案地点辨认笔录、照片。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本案追赃情况。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赃物价值。


6、被告人翟XX的前罪刑事判决书。


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丁X、翟XX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


8、被告人丁X、翟XX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XX犯前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丁X、翟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均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翟XX系交通工具的提供者,对此类大量物品盗窃案件的既遂有较大作用,故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星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陈XX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十二条【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5页共6页


  • 2015-02-06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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