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余德义,浙江XX律师。
被告: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工业园长海XX。
法定代表人:林XX。
原告张XX与被告温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余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份开始与被告进行抛光粉、树脂、固化剂等货物买卖。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经结算,原告发给被告货物价值共计18919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128840元,尚欠60350元至今未付,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盖X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3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4、手机短信记录、职工通讯录、社保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方对欠款事实进行确认。
被告温州市XX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帐单上有被告盖X确认。证据4社保信息能够证明王XX系被告公司员工,短信记录反映被告公司王XX及林XX对欠款事实的认可。现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抛光粉、树脂、固化剂等货物,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至今未偿货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货款6035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4.5元,由被告温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项 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