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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与项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德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赖X。


委托代理人:余德义,XX江XX律师。


被告:项XX。


委托代理人:王XX,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江省温州市海事路17号金可达XX。


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1985年5月21日。


原告赖X为与被告项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项XX于2015年2月13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并于2015年4月21日鉴定终结。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的委托代理人余德义、被告项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起诉称:2014年1月7日晚上,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滨海XX人本超市驶往永中街道XX方向,21时许,车辆沿滨海XX由东向西行驶至XXX店前路段时,与对面由项XX驾驶左转弯的XX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赖X及同乘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计住院10天,被诊断为左髋骨关节后脱位髋臼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B00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项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经查XXC×××××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单位为被告XXX。综上,被告项XX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为车辆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伤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项XX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求判令:1.被告项XX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366246元(赔偿清单:医疗费82234.68元-50000元=32234.68元;误工费13个月×5000元/月=65000元;护理费4.5个月×120元/天=16200元;营养费3个月×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伤残赔偿金15140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年×23257元/年÷3×20%+9年×23257元/年÷3×20%+12年×23257元/年÷2×20%+9年×23257元/年÷2×20%=756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60元)。2.被告XXX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赔偿清单当中的第六项伤残赔偿金按照新的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不同意被告项XX的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项XX当庭答辩称:被告项XX已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项XX向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元。XXX主张扣除不计免赔10%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没有告知投保人。医疗费经鉴定合理医疗费为81452.68元。因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变为十级,误工期限应适当降低,标准参照服务业计算。护理费的期限也应当缩短。营养费期限应适当缩减,标准30元/天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按十级伤残根据新标准由法院裁决。后续治疗费应适当降低或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期限过长,人数过多,应按照农村标准,具体由法院裁定。精神抚慰金X显过高,交通费应当提交相关发票,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以原告诉请的3个月为准。被告项XX的车辆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XXX当庭答辩称:事故责任与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同责,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同责应扣除免赔率10%。赔偿项目有异议,超过交强险按五五开,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以服务业标准进行赔付。护理期鉴定意见为4个半月,标准过高,按76元/天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按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有异议,只有暂住证,没有劳动合同,外来务工人员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才可按城镇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认可10000元,其他的发生后再进行赔偿。原告没有提供家庭关系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是同责,且原告是醉酒驾驶,酌情给予200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暂住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在温州居住的情况。2.被告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二被告民事主体资格。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XXC×××××号小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为XXX。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5.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例,证明被告受伤治疗经过及现在的伤势情况。6.医疗费票据(共计4818.68元),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XXX的见证下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及鉴定费用支出。8.调解终结书,证明原、被告经过协商,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9.户口本三本(其中户主为刘XX的户口本为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婚姻及被扶养人的情况。当庭补充:10.证明,证明原告有父母,父母名下有三子女。


被告项XX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1.收款收据2张,领款凭据1张,证明被告的车辆损失。12.重新鉴定的鉴定费,证明被告项XX支出的鉴定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13.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项XX支出了50000元医疗费。14.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不合理医疗费用782元。


被告XXX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5.保险抄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16.保险条款,证明未投保不计免赔同责保险公司要扣10%的免赔率及扣除非医保医疗费。17.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项XX质证认为,证据1-6、8三性无异义,证据7三性有异议,原本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为十级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有异议。证据9刘XX的户口本真实性有异议,其他两本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父亲为退休教师,由国家支付退休金,无需原告扶养。结婚证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据10三性有异议,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而不是村委会出具。证据15、17无异议。证据16有异议,被告项XX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赔情况,保险条款未送达投保人,被告XXX主张的扣除免赔率及非医保医疗费没有正当理由。被告XXX质证认为,证据1-10同意被告项XX的意见。证据11-13同意原告的意见。证据14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应再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1维修日期及单位不一样,没有正规发票及维修清单,三性有异议。施救费及停车费三性有异议,没有收款人的盖章及签字。不同意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证据12三性有异议,应由被告承担。医疗费基本没有不合理,虽然伤残等级变更为十级,但还是构成伤残,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有异议,这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15-16没有异议。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结论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6、8、13、15质证方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中的伤残等级经被告项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变更为十级伤残,故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十级。其中的“三期”、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相应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9中户主为刘XX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另两本户口本及结婚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10未注明被证明人的具体身份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足以证明被证明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被告项XX所主张的损失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宜另案处理,相应的证据在本案中无审查的必要。证据12系被告项XX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的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非原告原因引起,故不应由原告负担。而医疗费经鉴定基本都合理,该部分鉴定费用没有支出的必要,更不应由原告负担。证据14即证据17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16可证实保险条款的规定,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晚上,原告赖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血醇含量112mg/100mg)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乘载黄XX、赖XX),从滨海XX人本超市驶往永中街道XX方向。21时许,车辆沿滨海XX由东向西行驶至XXX店前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项XX驾驶左转弯的XX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赖X及黄XX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州滨海医院救治,后转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骨关节后脱位、髋臼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后陆续门诊。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用82536.81元(其中包括陪人被服租金40元),被告项XX支付了其中的医疗费50000元。


2014年1月20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B-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XX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赖X未依法取得机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人,行经事故路段时,对周围车辆通行情况掌握不足,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黄XX乘坐机动车无明显过错。并认定项XX、赖X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原告委托,2015年1月7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16号及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16-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赖X系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现遗有左髋、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其误工期限评定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二期手术(取内固定手术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半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半个月。赖X目前左髋臼骨折及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在位,应在医师指导下,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参考《XX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结合温州市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情况,其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760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应被告项XX的申请,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并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8号及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8-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赖X因车祸致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临床行右髋臼骨折复内固定术等治疗,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左下肢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等后遗症,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送鉴定的82536.81元费用中,根据《XX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议纪要》的精神要求,不予评定的费用共计586元,为温州XX公司的急诊观察床位费、急诊留观空调费29元,普通病房床位费、病房空调费67元,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床位费用、病房空调费、陪人被服租金共计490元。另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普食A(中餐)、普食A(早餐)189元,可归入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查阅工本费7元不属于医药费用,不予审核。其余的费用均为本次外伤相关的费用,在合理范围。被告项XX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合理性鉴定费用280元。


XX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项XX,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


原告赖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黄XX(本案事故另一伤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赖XX(女,2003年11月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赖XX(男、2008年12月21日,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赖X(男,1943年8月16日出生),户口本上登记服务处所为彬江中心小学,登记职业为教师。


庭审过程中,黄XX到本院表示,同意交强险限额先赔偿给原告。


另查明,2013年XX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2014年XX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虽原告送鉴定医疗费82536.81元,合理医疗费为81754.81元(剔除不予评定费用586元、可归入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不属于医药费用的病历工本费7元),但不予以评定的586元中,陪人被服租金仅40元,其余546元均为床位费、病房空调费等,属于治疗过程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以计入医疗费用中,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82300.81元。原告诉请医疗费按82234.68元计算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X辩称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金额,原告诉请12000元,与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期误工期经鉴定为定残日前一日,共为365天,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的证据,其误工费本院按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计算,为35302元。二期治疗误工期因原告已诉请计算伤残赔偿金,故不重复计算。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4.5个月,其住院期间为9天,原告诉请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120元/天×9天=1080元;出院期间126天本院按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计算,为35302元/365天×126天=12186.44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80元+12186.44元=13266.44元。另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3.5个月,其诉请营养费2700元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十级,其为非农业家庭户,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XX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为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原告经重新鉴定伤残十级,其被抚养人赖XX(女,2003年11月1日出生)、赖XX(男、2008年12月21日),至定残之日(第一次定残日)起分别为11周岁2个月,6周岁1个月,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没有证据表明居住在城镇,应按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分别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6年10个月、11年11个月,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498元/年×(6年10个月+11年11个月)×10%÷2=13591.88元。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属残疾赔偿金范围,应合并计入伤残赔偿金,故本案伤残赔偿金为:80786元+13591.88元=94377.88元。另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父亲赖X为彬江小学教师(退休),通常情况下其有国家支付的退休金作为生活来源,且原告未就赖X没有生活来源提供证据,故该赖X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被扶养人的规定,原告诉请其赖X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供的有关该王XX与原告身份关系证据尚不充分,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因本案事故致伤残十级的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其住院时间与门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1760元系因本案事故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2234.6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5302元、护理费13266.4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437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60元,共计24424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项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赖X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乘载黄XX、赖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赖X、案外人黄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赖X因交通事故人身权利受损是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项XX驾驶的XX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且案外人黄XX表示同意交强险限额先赔偿原告,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X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项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项XX与原告按50%、50%分担责任。另因XX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X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XXX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替被告项XX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上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244241元,其中鉴定费1760元,其余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为242481元(医疗费项下97234.68元,伤残赔偿项下145246.3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的120000元,应由被告XXX全额赔付原告。超出部分122481元,由被告项XX分担50%的赔偿责任,即61240.5元。因XX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X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该61240.5元应由被告XXX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付原告50000元-50000元×10%=45000元。其余16240.5元由被告项XX自行赔偿。另鉴定费17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项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60元×50%=880元。因此被告XXX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共应赔付原告165000元,被告项XX共需赔偿原告17120.5元。因被告项XX已共支付原告50000元,故被告项XX无需再支付,被告XXX只需再赔付原告132120.5元,被告项XX多支付原告的32879.5元,由被告XXX支付。被告项XX辩称被告XXX主张扣除免赔率10%没有进行告知。本院认为,不计免赔属一种保险险种,不适用免赔告知规定,且未投保不计免赔同责扣除10%免赔率是各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通用条款,故对被告项XX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赖X132105.5元。


二、驳回原告赖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94元,减半收取3397元,由原告赖X负担2172元,由被告项XX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XX



代书记员 刘XX


  • 2015-05-14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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