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X。
原告:李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X、龚XX,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余德义,浙江XX律师。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华XX。
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崔XX、李XX与被告张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龚X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余德义、被告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4时20分许原告之子李XX驾驶电动三轮车运送早餐,沿滨海十二路自西向东行至滨海一道路口时,在行进避让时碰撞前方皖01/a5608号违法占道超宽停放的农用车左侧超宽钢板上,致右胸严重内伤,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叁认字(2014)a-00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次要责任,李XX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张XX驾驶的皖01/a5608农用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95318.5元(赔偿清单:丧葬费44513元÷2=22256.5元、死亡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40%=3006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60元/年×20年×40%×2人÷2人=9408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44513元/年×30天×3=10975元、交通费6450元、住宿费8109元、财产损失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家庭困难证明,以证明原告符合缓交受理费的情形。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患××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原告监护人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监护人身份。5.原告长女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长女身份证明。6.受害人身份证、户口本、温州居住证、工资收入证明、死亡证明,以证明受害人身份证明。7.父母无经济来源及家庭困难证明,以证明原告无收入和经济来源。8.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票据,以证明原告及家属为料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9.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车证,以证明被告张XX身份。10.保险单、工商注册证明,代码证,以证明安XX公司身份。11.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
被告张XX辩称:1.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李XX酒后驾驶无牌无证三轮摩托车,未能及时发现被告张XX临时停靠路边的车辆,并且该三轮摩托车存在制动失效问题,故本人在赔偿上承担20%责任,受害人承担80%责任。2.具体赔偿上,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未满60周岁,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天数以15天为宜,人数以2人为宜;交通、住宿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财产损失没有票据印证,对实际购买金额,车辆的后续价值、损失价值无法判断,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受害人过错程度减轻精神损害赔偿,并可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丧葬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按双方责任例进行赔偿。3.皖01/a5608号农用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再由本人与受害人按2:8比例进行承担。
被告张XX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以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保单,以证明皖01/a5608号农用车投保情况。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XX的答辩意见。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安XX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XX、安XX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原告为农业户口;对李XX患××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虽有盖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内容的客观性有异议,该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为农业户口。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李XX无需监护人,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身份证没有异议,户籍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李XX为农业户口。对驾驶证三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该驾驶证已经过期,李XX属无证驾驶。对流动人口登记表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李XX在事故前在温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对收入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上的内容与诉状陈述的李XX做早餐生意、因送早餐而发生事故存在矛盾,出具公司没有盖章,班组长没有签字,且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死亡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8部分交通费票据三性有异议,原告居住地为湖北,票据为上海高速通行发票,关联性有异议,部分票据为手写,并非正规发票。酒店开具的停车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西安北至北京西车票三性有异议。加油发票客户名称为交警三大队,对关联性有异议。机票没有原件,对三性有异议,线路为北京至温州。对住宿费发票三性没有异议,住宿时间以2人15天为宜,超过部分不予认可。对伙食费124元票据三性没有异议。对其他收款收据及中华香烟支出三性有异议。原告伙食费以每天15元至30元为宜。对证据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三性没有异议,李XX系饮酒驾驶,无证驾驶制动失效的三轮车,在本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身份证、户口本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李XX是否患××,没有病例、××证或鉴定报告等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3身份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李XX是××病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关联性和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8部分票据系收款收据、领款凭证,非正式发票,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部分票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9-1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张XX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安XX公司认为证据1尾号33、34的票据非实际医疗票据,上面没有名字,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XX支付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二张系预缴款收据,没有结算发票,不能作为医疗费支出。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4时20分许原告之子李XX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滨海十二路自西向东行至滨海一道XX时,碰撞由被告张XX驾驶的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皖01/a5608号变形拖拉机尾部及超出车厢的钢板,造成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XX垫付医疗费150元。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叁认字(2014)a-00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皖01/a5608拖拉机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另查明,李XX为农业户口,于2012年2月来温州务工。李XX父母分别为李XX、崔XX,出生于1955年9月12日、1958年6月12日,农业户口。李XX、崔XX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李XX,女儿李XX。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救护车费用150元。张XX预缴住院费700元未结算,本院不予处理。张XX可在结算后另行进行主张。2.丧葬费44513元/年÷12月/年×6月=22256.5元。3.死亡赔偿金,李XX虽然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温州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37851元/年×20年=75702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XX59岁,未到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患××,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XX为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为11760元/年×20年÷2人=117600元。5.处理丧葬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0元。6.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及具体损失金额,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酌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27026.5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定为927026.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予赔付。该款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150元。余款816876.5元按事故责任进行赔付,被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付责任,为816876.5元×30%=245062.95元。被告张XX已经赔付150元,还须赔付244912.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崔XX赔偿款11015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崔XX赔偿款244912.95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崔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30元,减半收取4365元,由原告李XX、崔XX负担1275元,被告张XX负担3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