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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00392号

  • 刑事辩护
  • (2015)温鹿刑初字第3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上乾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无业,住铜陵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铜陵县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上乾,浙江XX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XX潜入本区双屿街道鞋都三期联盈鞋业员工宿舍三楼,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开锁进入319房间内,窃取被害人程X放在枕头下钱包内的人民币2310元及美金1元。


2015年1月3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双屿街道鞋都三期联盈鞋业员工宿舍三楼贵族焦点鞋业423寝室抓获被告人李XX。


案发后,被告人李X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程X人民币2800元,并取得程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XX的供述、被害人程X的陈述、证人褚某、包X、汪X、吴某、杜X的证言、作案工具、涉案赃款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收据、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310元及美金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XX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程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上乾就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2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XX



书记员 刘XX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5-03-17
  •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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