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汉族,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雪香,山西XX律师。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助理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及辩护人梁雪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太原市长龄现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2年5月,被告人宋XX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在该公司担任长治地区销售经理,负责石川岛挖掘机在长治地区的销售、客户分期款催收等业务,2012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宋XX利用催收客户分期购机款、融资租赁款的职务便利,挪用从客户崔某某处收取的分期购机款20000元,从客户张XX处收取的分期购机款15500元,从客户张XX处收取的融资租赁款13800元,用于支付自己购买挖掘机的分期款。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宋XX亲属将被挪用款项归还被害单位。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XX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其挪用资金的用途是合法的,且被告人是去公司对账准备还款时被抓获,故请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退还全部款项,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太原市长龄现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2年5月,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宋XX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在该公司担任长治地区销售经理,负责石川岛挖掘机在长治地区的销售及客户分期款催收等业务。2012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宋XX利用催收客户分期购机款、融资租赁款的职务便利,挪用从客户崔某某处收取的分期购机款20000元,从客户张XX处收取的分期购机款15500元,从客户张XX处收取的融资租赁款13800元,共计人民币49300元,用于支付其个人购买挖掘机的分期款。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宋XX的家属将被挪用款项全部归还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太原市长龄现代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及公司员工张XX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宋XX于2010年12月29日入职该公司,担任公司石川岛挖掘机长治地区销售经理。在担任该职务期间,宋XX将从客户崔某某处收取的20000元、张XX处收取的15500元、张XX处收取的13800元私自挪用。
2、抓获经过,证实太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3年10月21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旧晋祠路南XX将被告人宋XX抓获。
3、太原市长龄现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4、太原市长龄现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应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宋XX于2010年12月29日应聘成为该公司员工。
5、太原市长龄现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宋XX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担任该公司石川岛挖掘机长治地区销售经理,协助公司融资债权部进行当地客户分期款催收工作。按规定宋XX收回款项应于当天交回公司,如遇特殊情况,一个工作日内交回公司。
6、租赁物买卖及融资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宋XX以太原市长龄现代机械设备销售公司长治地区负责人的身份与崔某某、张XX、张XX等人签订了买卖及融资租赁合同。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爱人张XX于2011年3月26日,通过太原市长龄现代机械设备销售公司长治地区负责人宋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剩余的尾款都是她还的,每一期的还款她都直接交给宋XX,宋XX给她出具收据,她于2013年6月28日已将全部购机款还清。
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30日,他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太原市长龄现代机械设备销售公司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协议是崔某某代他与该公司长治地区负责人宋XX签的,每一期的购机款他都直接给了宋XX。
9、河南省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委托张XX向太原市长龄现代机械设备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2012年7月30日,公司将购机款15500元汇入该公司销售部长治地区负责人宋XX指定的银行卡上。
10、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6日,他以81万元的价格分期付款购买了一台挖掘机,4月份的时候他将该挖掘机转让给宋XX,尾款由宋XX负责还清。
1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宋XX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份的时候宋XX从王X手中购买一台挖掘机,该挖掘机是王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尾款未付清,双方约定剩余尾款由宋XX付清,因分期款还不上,宋XX就挪用了公司的钱,其他情况她不清楚。
12、太原市长龄现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宋XX的家属将宋XX挪用公司的49300元款项全部退还,公司不再追究宋XX的责任,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XX的身份。
14、被告人宋XX的供述材料,证实他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份在太原市长龄现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在长治地区的挖掘机销售和收款。2012年4月份他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朋友王X那儿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因资金周转不开,就将从客户张XX处收取的1.38万元的融资租赁款、张XX处收取的1.55万元的购机款、崔某某处收取的2万元购机款,共计4.93万元用于支付他的分期购机款,准备等有钱时再还公司,后因为工程款没有收回,他没有钱还公司,所以他于2012年5月份就不去公司上班了,但没有办理辞职和交接手续。2012年8月份,他还给公司收回两笔款,都打到公司账户上了。2013年10月21日,公司通知他去核对账目时被公安人员带走。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在担任太原市长龄现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X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X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爱平
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
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
书 记 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