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X,甘肃XX律师。
被告马XX,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X,被告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十天后在家人的催促中仓促订婚,订婚两天后双方分开两地出外打工,这期间很少联系。为此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退婚事宜,但被告及家人不同意。2011年11月30日在双方家人的逼迫下原告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不到十天被告再次出外打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草率被迫结婚,再加上婚后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根本没有也无法建立感情基础。不仅如此,因被告脾气暴躁,婚后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多次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无奈之下原告也只能出外打工逃避被告的暴行。可是被告不依不饶,在2014年春节前后两次跑到原告家中闹事,打伤原告家人,威胁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及其家人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此,特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辩称,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所诉称的部分事实及理由完全虚构。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性格相投,于2011年12月7日(同年农历11月1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就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11月30日双方在秦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据此,双方自认识到结婚长达十余月,婚姻基础良好,并且也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娘家闹事不属实,事实是原告于2013年到被告处打工,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私自外出另一地方打工,年底回至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多次上门求请,原告表示不愿回家生活。2014年年初被告及家人再次上门求请,原告同意和好,并于2014年2月5日(同年农历正月6日)回至被告家。上述情况充分证明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婚后感情如何,现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有无个人财产。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
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被告对原告的承诺;
3、照片7张,用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娘家闹事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认可;第2份证据保证书当时是被告写的,是2013年3月原告说她有外遇,被告就把原告打了一巴掌,后被告就为了缓和婚姻、双方好好过日子给原告写了保证;第3份证据照片是2014年2月3日(同年农历正月初4),被告到原告娘家叫原告,被告与原告妹妹吵了几句,后原告妹夫拿瓷杯子打被告,双方厮扯中将原告娘家的炉子推倒,照片上流血的手是原告妹夫的手,是他打被告的时候自己不小心弄破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结婚证2本,被告表示认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证明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第2份证据,被告表示是他写的,是原告说她有外遇,被告就把原告打了一巴掌,后被告为了缓和婚姻就给原告写了保证,且从该保证书上看不出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故对该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举的第3份证据,被告表示该证据是被告到原告娘家叫原告时被告妹夫拿瓷杯子打被告,双方厮扯中将原告娘家的炉子推倒,照片上流血的手是原告妹夫的手,是他打被告的时候自己不小心弄破的,且从照片上看不出被告故意上门闹事,将炉子推倒,将他人的手弄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同年1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2月7日(同年农历11月1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告当庭表示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因双方发生矛盾而分居至今,被告表示分居时间属实,但当时并未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便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感情尚好,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双方遇事不冷静协商,处理不当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和夫妻关系和谐考虑问题,遇事互谅互让,相互多些理解和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马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XX
书记员 张XX
